栾某源诉某某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283)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栾某源(曾用名栾桂),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贵阳市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茂学,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白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春,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栾某源诉被告贵阳白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源的委托代理人吴茂学,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价款450832元。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2、被告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为58833.5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合同约定的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3、银行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全款支付购房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中有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错误,应以原告已交付的房款比例计算,多余部份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栾某源与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654号1单元16层4号房屋,房屋价款450832元,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收房屋未果,故诉来法院。另查明,本案房屋目前尚未达到交付条件。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诉请之部分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民法通则》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交付房屋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依上所述可知,在房屋实际交付前被告一直负有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义务,原告诉请违约金的法定时效是自房屋实际交付之次日起的两年。现房屋尚未交付,无从论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被告提出原告所诉之部分违约金超过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交房,逾期,则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合同已明确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加以计算,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被告,故被告所持按原告已交付的房款比例计算,多余部份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违约金,原告在要求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时已暂计了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金额为58833.57元,因被告负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这一时段的金额又能明确,为减轻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后果,对这部分已明确的违约金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交付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房屋已达交付条件,被告虽陈述房屋达到了交付条件,但因房屋是特殊的商品,是否达到交付条件需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在本案审理时房屋尚未达到交付条件,故房屋的交付应由被告在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之时立即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白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654号1单元16层4号房屋达到交付条件时立即向原告栾某源交付该房屋。

二、被告贵阳白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栾某源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8833.57元,并应继续向原告栾某源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450832元×万分之一×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天数)。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元,由被告贵阳白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丁 亮

代理审判员 杨前凤

代理审判员 刘 飞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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