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47)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4210号

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蔡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张某作为承租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了国金租(2011)租字第(SY-0260102)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向第三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原告的三一品牌SY285C型号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8月15日,被告张某应按期将租金支付至第三人指定账户,但被告张某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租人的保证人就被告张某逾期应付租金已向第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上述垫付款项。同时,由于被告张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蔡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44111.5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二被告支付车旅费等共计2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张某(承租人)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国金租(2011)租字第(SY-0260102)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出卖人购进指定的工程机械,并将所购工程机械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金额(工程机械总价款)1150000元;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为1150000元,利率为7.315%,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首期租金为115000元;后期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次,共付36次,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购买订单》,订单载明:型号为SY285C一台,单价1150000元。同日,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将三一品牌SY285C型号挖掘机一台交付了被告张某。

同时查明,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签署了编号为国金租(2011)合作字第(SY-001)号《合作协议》;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丙方愿意为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它费用;丙方同意为其所推荐的每个承租人在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权益回购责任,如承租人不履行债务,甲方可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向甲方交存500000元的经销商入围保证金;甲方扣款日无法成功扣划承租人当期租金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划款用于垫付承租人的逾期租金。

2014年7月3日,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租金支付证明》,证明载明:承租人张某;合同号SY-0260102;付款合计993636.27元,其中经销商代付544111.56元。经销商即为原告。

另查明,被告张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张某、蔡某某身份信息;户口簿及结婚证;融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租金支付表及银行流水;租金支付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及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向出租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归还融资租赁款项,导致原告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张某向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偿还了融资款项,而被告张某却未归还原告的代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偿还的代偿款544111.5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被告张某、蔡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被告徐志成、敖习琼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张某、蔡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某、蔡某某支付车旅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544111.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2元,由被告张某、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蓉

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

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梁宪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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