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与奉节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88)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0947号

原告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平钊,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奉节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

负责人李某,某煤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某煤矿职工,有特别授权。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某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钊、被告某煤矿委托代理人谢安徽、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6年2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且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5月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后经过鉴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2012年1月12日,被告给予补偿金。后经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煤矿辩称,双方现在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诉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本院审理查明,原奉节县寂静某煤矿成立于2002年11月27日,后根据相关政策进行整合,整合后其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奉节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承继。另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原奉节县寂静某煤矿于2013年3月15日被注销,被告奉节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于2013年3月19日成立。

2008年3月,原告到原奉节县寂静某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5月9日,原告在原奉节县寂静某煤矿井下掘井时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原奉节县寂静某煤矿双方在奉节县永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由原奉节县寂静某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3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月4日,原告到奉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健康检查,2013年1月5日作出检查结论为:“疑似职业病”。2013年1月8日,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原奉节县寂静某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0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并在2013年11月11日送达给原告岳某某。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原奉节县寂静某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7日,原告因将原奉节县寂静某煤矿列为被告主体,后发现该煤矿经过整合,已变更成被告奉节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即原奉节县寂静某煤矿主体已经不存在,因此原告又向奉节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2014年1月20日,原告又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奉节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4年2月19日送达给原告。2014年2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被告奉节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和原奉节县寂静某煤矿企业注册基本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职业健康检查表》、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0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2013)奉法民初字第03523号民事裁定书、《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奉节县工伤社会保险局证明和被告提交的(2013)奉法民初字第03523号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10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有证据显示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并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11年12月28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该解除劳动关系内容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2013年11月18日起诉后又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然后重新经过仲裁申请后又于2014年2月25日再次提起诉讼,其行为是否视为超过了仲裁裁决后15天的诉讼日期。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由于煤矿整合等特殊原因,造成原告起诉时原奉节县寂静某煤矿主体已经不存在,于是原告在2014年1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后重新以承继原奉节县寂静某煤矿权利义务的被告即奉节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其行为表明了原告不间断的在连续主张其权利,不能视为原告放弃了起诉的权利。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奉节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于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给原告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易曙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江国强

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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