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袁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2199)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万法环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谭坤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10月左右,在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新林村,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共同砍伐杨某甲、杨某、杨某乙的林木305根,经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现场勘查,林木蓄积共计51.891立方米。2013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滥伐的时间、地点及砍伐的谁的林木无异议,但只砍伐285株,对勘验报告的305株的蓄积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奉节项目部无资格出具勘验报告,且只有一个勘查人员进行勘查,对勘验报告结论有异议,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进行认定:扣除勘验报告中单株蓄积量大的20株的蓄积共计8.0805立方米,只认定285株共计43.8105立方米的蓄积量。另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实际只砍伐了285株,对指控的罪名及其余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勘验报告无鉴定人亲笔签名,其他同汪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坦白交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左右,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以9450元购买杨某甲、杨某、杨某乙三家在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小地名“铜鼓包”的林木。随后,王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佣工人王某甲、刘某某、周某某、任某某进行了砍伐。被告人汪某某把砍伐的全部林木由谭某某运到吐祥镇向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给向某某(另案处理),并由王志成与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平均分配了获利的22000元。2013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账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关于争议的王志成与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在“铜鼓包”滥伐的株数、蓄积量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奉节项目部出具的《奉节县吐祥镇新林村林木砍伐现场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砍伐林木305株,立木蓄积51.891立方米。

2、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铜鼓包”砍伐300株松树。

3、证人周某某证实,在“铜鼓包”转运了3天袁某某砍伐的林木。

4、证人谭某某证实,汪某某让他把“铜鼓包”砍伐的林木运到向体端处出售。

5、证人李某某证实,收购过汪某某出售的林木。

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在庭审中对《勘查报告》的砍伐株数、蓄积量有异议,只认可在“铜鼓包”购买的是300株,出售林木的杨明与砍伐工人任某某对砍伐的株数清点的结果是只砍伐了285株。因关键证人杨某、任某某外出地址不祥,公诉机关不能收集杨明、任丕兵的证言对争议的事实进行核实。

在庭审过程中,诉辩双方一致同意在《勘查报告》的附件《现场勘查结果表》中选择单株蓄积较大的20株从《勘查报告》总蓄积中减除,以确定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实际滥伐285株的蓄积。经计算,减除的20株蓄积共8.0805立方米。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确认砍伐的林木285株,活立木蓄积共计43.8105立方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以上证据对于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滥伐的株数、蓄积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且《勘查报告》勘查的砍伐305株与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供述砍伐了300株不一致,因此上述证据对于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滥伐的株数、蓄积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诉辩双方基于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的滥伐行为,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确认滥伐株数的情况下,按有利于被告人的目的确定滥伐的株数及蓄积量,即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在“铜鼓包”滥伐的株数为285株、蓄积量43.8105立方米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各自的违法所得7333元应予追缴。被告人汪某某、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三、对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7333元,被告人袁某某违法所得733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勇

人民陪审员 卜发平

人民陪审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家杰

滥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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