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34)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4141号

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号**单元**号,注册号500236000******。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思乂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某强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安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至2015年,原告给奉节县新生煤矿(以下简称新生煤矿)、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昌煤矿(以下简称保昌煤矿)运输煤炭至某强公司。新生煤矿、保昌煤矿是矿山名称,采矿权人是某强公司。运输煤炭后一直没有支付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0469元。

被告某强公司辩称,只要有欠条原件,对其则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从事货物运输业,被告某强公司系经营煤炭、矿山机械设备等业务范围的企业。2015年9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运费欠条,分别是11033元和9436元,共计20469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2015年9月21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04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某强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是被告应有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运费204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交纳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方思乂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姝颖

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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