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赖某甲、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光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719)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光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傅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系本案死者黄某丁的妻子)

原告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系本案死者黄某丁的父亲)

原告黄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系本案死者黄某丁的儿子)

原告黄某丙,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系本案死者黄某丁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傅某甲,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系黄某丙的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清,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甲,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某甲,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

委托代理人龚巧连,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光泽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光泽县鸾凤乡。

法定代表人江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武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光泽县。

原告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赖某甲、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福建省光泽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泽某水电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被告上海某公司的申请追加邵武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依被告赖某甲的申请追加吴某甲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傅某甲、黄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清、龚某甲,被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巧连,被告上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海、李小琴,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诉称,2013年9月份,光泽县城防建设有限公司将南平市富屯溪泵站光泽洋口泵站更新改造水泵采购事宜委托福建省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责对外招标。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1176523元中标并与光泽县城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水泵采购合同》。此后,被告上海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采购合同中的卸车、搬运、安装业务转包给被告赖某甲。2015年2月12日中午,被告赖某甲通过吴某甲介绍雇佣原告亲属黄某丁将水泵从光泽某水电公司沿水渠边运至电泵站,黄某丁将车开至引水渠桥上时翻入水渠中,造成原告亲属黄某丁溺水死亡。因原告亲属黄某丁系被告赖某甲雇佣,被告赖某甲应对原告亲属黄某丁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公司擅自将采购合同中的卸车、搬运、安装业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赖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在引水渠旁未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赖某甲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24418.1元;2、被告上海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光泽某水电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4750.6元。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吴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赖某甲辩称,1、被告赖某甲挂靠某建筑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泽段水泵安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上海某公司将设备运至各机房可以通车的位置,因此将水泵运至各机房(即水泵房)的义务属于上海某公司。2、被告赖某甲受上海某公司的委托,找人将水泵从某电站转运至十里铺水泵房,赖某甲与上海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赖某甲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3、被告赖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赖某甲受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与吴某甲达成协议,约定由吴某甲承运五台水泵,运费500元。黄某丁系被告吴某甲叫来,与赖某甲无关,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某甲承担。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赖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1、上海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泽段水泵安装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司将水泵的卸车、装车、转运、安装等内容承包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具有水泵施工的相应资质,本案中水泵的转运也由某建筑公司实际完成,因此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赖某甲系某建筑公司指派的负责人和代理人,本案中赖某甲叫来吴某甲、黄某丁等人负责运输、装卸水泵,并向吴某甲支付500元运费,均是履行某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若赖某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严重过错的,应与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上海某公司与赖某甲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上海某公司也从未委托赖某甲转运水泵或者其他的任何行为。4、赖某甲或者某建筑公司与吴某甲、黄某丁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吴某甲、黄某丁二人系共同承揽人。5、光泽县某水电公司作为事发水渠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事发便桥作为不可移动的建筑物依附于水渠上方,两者密不可分,共成一体,应认定该便桥属于光泽某水电公司所有和管理,被告某水电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6、本案中死者黄某丁系在承揽作业中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7、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辩称,1、本案事发水渠两旁均系河滩地,地点亦较为荒僻、荒芜,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对水渠没有管护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在水渠边的泥土便道上设置了“泥土便道、车辆慢行”等警示标语,原告亲属黄某丁运货经过水渠上面的小桥时翻入水渠是因为黄某丁违法营运,又超重、超高载物,超速行驶,且操作失控造成的。因此,黄某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如光泽某水电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该30000元应予以抵扣。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某建筑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泽段水泵安装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设计院和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规范施工,且安装的设备数量、种类符合“安装清单”。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上海某公司将设备运至各机房可以通车的位置,本案事故的发生在受害人黄某丁运输货物过程中,并非货物运达各机房后发生的事故,因货物运输的义务属于上海某公司,故被告某建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某建筑公司仅指派被告赖某甲按合同约定进行设备的安装,并未授权赖某甲为被告上海某公司运输货物,被告赖某甲与被告上海某公司间就运输水泵构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3、原告亲属黄某丁、被告吴某甲运输货物的行为属运输承揽关系。4、本案中原告亲属黄某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吴某甲辩称,其系根据被告赖某甲的要求叫来黄某丁一起做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证明原告与死者黄某丁之间的关系。

证据二,光泽县公安局鸾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某丁于2015年2月12日在光泽某电站水渠中溺水身亡的事实。

证据三,火化证一份,证明死者黄某丁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

证据四,光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陈青盛、赖某甲、吴某甲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黄某丁死亡的经过、时间、地点及被告赖某甲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

证据五,招标文件(招标编号:FJMSZB2013-142)、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水泵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上海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水泵采购合同,并约定其与光泽县城防建设有限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经质证,被告赖某甲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无异议,提出双方做事情不可能没有约定价格。

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显示死者黄某丁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1、陈青盛的笔录可以证实黄某丁是赖某甲叫去拉水泵的;2、赖某甲的笔录可以证实黄某丁是赖某甲叫来负责运输水泵,并由赖某甲支付500元运费;3、吴某甲的笔录可以证实黄某丁是赖某甲叫来负责运输水泵,并由赖某甲支付500元运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海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水泵改造项目,与本案黄某丁的死亡无关。

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死者黄某丁是农村户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本案死者黄某丁是在超速、超重的情况下翻入水渠的。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吴某甲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五与其无关。

证据六,李秀美、吴某甲、黄火明、邱祥根、龚有发、张茂进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黄某丁从2001年起在光泽县城工作及居住在光泽县城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赖某甲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黄某丁居住在县城。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公司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黄某丁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生活的事实。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证、行驶证中显示黄某丁的户籍地在农村,无法认定黄某丁在县城务工的事实。黄某丁持有驾驶证可以说明黄某丁具有营运的资质。

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认为书面证明的证据类型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上标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被告吴某甲对证据六无异议,对黄某丁一直都在光泽县城居住、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七,光泽县春佳工艺品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傅某甲自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在该厂工作,月工资2600元,原告傅某甲跟随黄某丁在光泽县城居住。

证据八,光泽县某幼儿园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黄某丁的女儿黄某丙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在光泽县城某幼儿园就读,黄某丁一家从2009年开始就居住在县城。

证据九,光泽县崇仁乡洋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黄某丁居住在城里。

证据十,光泽县某幼儿园大班毕业照一张,证明黄某丁女儿在某幼儿园读书。

证据十一,光泽县杭川镇坪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黄某丁和原告居住在光泽县坪山路的事实。

证据十二,黄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黄某甲系死者黄某丁的被抚养人对象,死者黄某丁要承担四分之一的抚养义务。

经质证,被告赖某甲、上海某公司、光泽某水电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予以佐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幼儿园未提供相关执照,且无法证明黄某丙2012年以后的读书情况。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村民委员会只能证明本村事项,其无法证明原告一家在光泽县城生活。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学校的盖章,且毕业照是2012年的,无法证明黄某丙2012年后的情况。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死者黄某丁居住在坪山社区的起止时间,也没有坪山社区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黄火明、邱祥根、龚有发、张茂进出庭作证。证人黄火明陈述:1、证人的弟弟黄某丁在帮人运货的途中从桥上翻入水渠中溺水死亡。2、黄某丁从2001年起在光泽县城工作,2013年购买了三轮摩托车在县城帮人运货。证人邱祥根陈述:黄某丁2011年至2013年在其经营的水泥店里从事装卸工作,2013年黄某丁购买了三轮摩托车从事运货工作。证人龚有发陈述:黄某丁从2011年起有在证人经营的水泥店里工作,有时做搬运,有时做运输。证人张茂进陈述:其与黄某丁均在光泽县城驾驶三轮摩托车帮人运货,在一起工作的时候黄某丁均居住在光泽县城。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黄火明、邱祥根、龚有发、张茂进的证言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死者黄某丁生前在光泽县城居住、工作的事实。

被告赖某甲、上海某公司、光泽某水电公司认为证人黄火明、邱祥根、龚有发、张茂进与黄某丁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黄某丁在事发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吴某甲对证人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二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黄火明、邱祥根、龚有发、张茂进的证言,综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1、本案中原告黄某甲系死者黄某丁的父亲,傅某甲系黄某丁的妻子,黄某乙系黄某丁的长子,黄某丙系黄某丁的女儿。2、原告黄某甲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子黄火明、次子黄某丁、三子黄方贵、女儿黄小红。3、2015年2月12日,黄某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某水电站向十里铺水泵房运输水泵过程中,车行驶至水电站引水渠上方便桥急转弯处时,因车速过快,三轮摩托车冲出便桥护墩后落入水渠,造成黄某丁溺水死亡的事故。其尸体于2015年2月15日被火化。4、被告上海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的水泵采购业务。5、本案死者黄某丁及其家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光泽县城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6、黄某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证中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至于各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将综合全案再予认定。

被告赖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泽段水泵安装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赖某甲挂靠某建筑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泽段水泵安装合同》,被告赖某甲找人运送水泵是受上海某公司的委托。2、被告赖某甲的合同义务是安装设备,不可能雇佣没有安装技术的黄某丁。

证据二,被告吴某甲出具的领条1张,证明被告赖某甲支付吴某甲运费500元,而非工资。

证据三,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1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赖某甲并未联系黄某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1、该份合同是安装合同,不包括运费,被告上海某公司将设备的安装交给赖某甲,运费应由上海某公司承担。2、赖某甲挂靠某建筑公司从上海某公司承包了水泵的安装业务,某建筑公司只是在合同上盖章体现其合法性。3、虽然某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但法人没有签字,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领条是赖某甲写完后叫吴某甲签的字,吴某甲只是认可有收到500元,该份领条无法体现该500元是雇佣的费用还是运费,且吴某甲收到500元的事实与死者黄某丁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赖某甲委托吴某甲叫黄某丁来运水泵的。

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虽然合同第六条注明“甲方将设备运至各机房可以通车的位置”,但本案中水泵的运输、卸货都由赖某甲实际完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赖某甲支付500元运费可以证明运输水泵是由赖某甲来完成的,也可以证明是赖某甲聘请黄某丁运输水泵的事实。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赖某甲委托吴某甲叫黄某丁来运水泵的。

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该份合同第六条约定上海某公司必须把设备运至各机房可以通车的位置,安装方将设备进行卸车、搬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运输水泵是由赖某甲来完成的,否则赖某甲也无需支付运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赖某甲委托吴某甲叫黄某丁来运水泵的。

被告吴某甲认为证据一与其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赖某甲写好叫其签字的。对证据三无异议,是赖某甲叫其联系他人一起运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赖某甲申请证人危奕辉出庭作证,证人危奕辉陈述:1、证人在光泽县日沙洲电站工作,上海某公司运到光泽的水泵一部分存放在日沙洲电站,一部分存放在光泽县某水电站。2、事发上午,上海某公司委托赖某甲,赖某甲又雇佣证人为其安装配件,工资按天计算。午饭时,赖某甲叫吴某甲再去叫一辆车,具体工资如何约定证人并不清楚。3、当证人在某水泵房工作时听到巨响,出来时发现有人掉到桥下。

经质证,被告赖某甲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吴某甲装货只用了十多分钟,赖某甲是受上海某公司的委托,其对黄某丁没有任何工作上的指示。

被告上海某公司认为证人与赖某甲有长期合作关系,与赖某甲有利害关系,可以证明:1、水泵的安装、运输、卸货均由赖某甲负责完成的。2、负责运输水泵的两个人都是由赖某甲叫来的。

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证明赖某甲与上海某公司的业务员商量后将货物存放在日沙洲电站、某电站。

被告吴某甲认为其与赖某甲并未商量运货的价格,黄某丁是其应赖某甲的要求叫来的。

原告认为证人陈述可以证明:1、事发当天证人系帮赖某甲工作,而非替某建筑公司工作。2、赖某甲通过吴某甲叫黄某丁来运货的。

本院认为,被告赖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结合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1、被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泽段水泵安装合同》,水泵安装方的负责人为被告赖某甲。2、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某甲向被告吴某甲支付水泵运费500元。至于本案中各被告间的法律关系、黄某丁与赖某甲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将综合全案再予认定。

被告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某建筑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具有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等施工资质。

证据二,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泽段水泵安装合同一份,证明1、上海某公司将本工程的安装工程承包给某建筑公司。2、赖某甲是某建筑公司指派的安装工作人员,代表某建筑公司完成相应的工作,某建筑公司法人代表也有盖章。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某建筑公司委托邵武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光泽工程处向被告上海某公司收取安装工程款。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上海某公司将25800元的进度款支付至某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

证据五,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货运单一份,该份货运单结合赖某甲、吴某甲、陈青盛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死者黄某丁是由赖某甲叫来的等内容,可以证明:1、水泵由物流公司运至光泽后由赖某甲代表某建筑公司接收、保管和转运、安装;2、上海某公司将货物运至光泽并由赖某甲签收后,上海某公司即完成了交货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副本并未载明某建筑公司具有安装水泵的资质,且资质等级应该有资质等级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年检,不能发包、承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应有法人的签字,而非盖私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某建筑公司委托邵武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光泽工程处代收工程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收到款原告并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1、虽然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上海某公司把水泵转运至光泽,但无法证明赖某甲与某建筑公司公司之间存在的挂靠或内部转包的关系。2、该份证据无法排除上海某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上海某公司与赖某甲签订的水泵安装合同,明确载明上海某公司应将设备运至各机房可以通车的位置,虽然货物已经签收,但是上海某公司的交货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上海某公司必须将货物运输到各个机房可以通车的位置。

被告赖某甲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副本并未载明某建筑公司具有安装水泵的资质,且资质等级应该有资质等级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年检,不能发包、承包。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海某公司将安装工程委托给某建筑公司,形式上虽然是某建筑公司,但履行合同的都是赖某甲。赖某甲确实收到某建筑公司光泽工程处支付的工程款20000余元,其中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提出:1、上海某公司应将水泵运至十里铺村水泵房前面可以通车的位置,而不是由赖某甲前往某水电站收货。2、货运单上面明确载明收货人为何安水(上海某公司业务员),而非赖某甲,是何安水叫赖某甲帮忙接收货物。3、货运单一共有四张,另外三张货运单均由何安水签收。

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副本并未载明某建筑公司具有安装水泵的资质,且资质等级应该有资质等级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年检,不能发包、承包。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上海某公司需将设备运至各机房可以通车的位置,因此设备运到水泵房前的风险和责任应由上海某公司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某建筑公司委托邵武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光泽工程处代收工程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收到款项其并不清楚。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被告吴某甲认为被告上海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1、某建筑公司的性质属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防水、消防设施工程等。2、被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泽段水泵安装合同》,其安装方的负责人为被告赖某甲。3、某建筑公司委托邵武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光泽工程处向上海某公司收取安装工程款86000元,上海某公司将25800元的工程进度款汇至某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内。4、2014年12月28日,上海某公司将水泵运至光泽后,由赖某甲在收货人一栏处签名,该货运单上载明的联系人为何安水。5、何安水系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于上海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赖某甲之间的法律关系、赖某甲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及如何理解“将水泵运至各机房可以通车的位置”,本院将综合全案再予认定。

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光泽县计委、光泽县外经贸委《关于中外合资“福建光泽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的批复》一份,证明福建光泽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与本案事故涉及的业主(发包单位)光泽县城防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上海某公司、分包人赖某甲、死者黄某丁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证据二,现场照片一组,证明1、光泽县城防建设有限公司建造的水泵房坐落于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某水渠河道边,水泵房旁有一座水泥孔桥横跨水渠河道,水泥孔桥桥边建有防护用的水泥墩墙,水泥孔桥与水泵房河道对面的泥土便道呈直角状。2、事故当日,黄某丁驾驶三轮摩托车因车速过快,严重超重超高载货,操作失控,来不及转弯上桥就直接从泥土便道与水泥孔桥连接处冲出泥土便道坠落河中,并把桥头竖着的一块木制警示牌(警示牌标示:此地施工车辆慢行)冲断(有冲断的木条横条板截断面照片三张为证)的事实。

证据三,水泥碑照片一组,证明某水渠河道沿河道边建造了三处水泥碑,水泥碑体高1.5米、宽1.2米,水泥碑面有红色警示语,警示语标示有:泥土便道车辆慎行和泥土便道车辆慢行等事实。

证据四,一本通转让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本案事故,2015年2月13日光泽某水电公司吴天保预支给死者亲属黄方贵3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光泽某水电公司是便桥的产权单位,负有对便桥进行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对于原告亲属黄某丁的死亡,光泽某水电公司应该承担瑕疵管理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可以证明水渠两边既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便桥上,便桥上没有任何的防护设施和标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困难补助,不能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

被告赖某甲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是原告亲属与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的事,与其无关。

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分包人是赖某甲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光泽县某水电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证据四与其无关。

被告吴某甲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

本院认为,光泽某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1、光泽某水电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水电发电;2、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向死者黄某丁的亲属黄方贵支付了30000元。关于本案中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将综合全案再予认定。

诉讼中本院依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的申请,向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宗卷材料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16张;陈青盛、赖某甲、吴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三轮摩托车撞到便桥后坠入水渠。

被告赖某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将水泵运输承揽给被告吴某甲,因吴某甲忙不过来,其才问吴某甲是否需要叫人帮忙,死者黄某丁系吴某甲雇佣。

被告上海某公司认为水泵运输是赖某甲一方的行为,赖某甲的行为是代表某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笔录可以体现赖某甲通过他人叫来黄某丁运输水泵,赖某甲负有运输水泵的义务。

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对现场图及照片的无异议,认为:1、现场图及照片显示便道和水渠之间有一定距离的斜坡,现场图中标志的L1、L2均是车辆划痕,车辆是从斜坡处翻入水渠中。2、笔录体现死者黄某丁超速驾驶。3、水泵采购由上海某公司负责,业主为光泽城防公司,上海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公司,该工程实际负责人为赖某甲。

被告吴某甲对现场图、照片无异议,认为车辆是从桥上翻入引水渠的,且系被告赖某甲叫其再去叫一辆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对于各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将综合全案再予认定。

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到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2张(情况如下:某水电站引水渠上有便桥一座,便桥长度18米,宽3.6米,便桥两侧有护墩,护墩的高度为16厘米、宽为30厘米)。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上海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光泽城防公司处取得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工程的水泵采购业务。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光泽段水泵安装合同》,合同中有约定:1、由某建筑公司负责南平市富屯溪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光泽段的水泵安装,安装负责人为被告赖某甲,合同标的金额为86000元;2、某建筑公司应根据设计院和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和要求按国家规范施工;上海某公司将设备运至各机房可以通车的位置。2014年12月29日,某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邵武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光泽工程处向上海某公司收取安装款86000元,2015年2月3日,上海某公司将25800元的安装进度款汇至某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合同签订后,上海某公司将水泵分批运至光泽,分别存放在儒塘乌洋电站、某水电站、日沙洲电站,其中一批于2014年12月28日运至光泽后由赖某甲签收并存放在某水电站,该批水泵货运单上的联系人为何安水,黄某丁系运输该批水泵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

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告赖某甲叫来被告吴某甲为其装运水泵站设备。午饭时,被告赖某甲叫吴某甲再叫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起运输,吴某甲遂叫来黄某丁一起运输水泵。某水电站距离十里铺水泵房的距离约2公里。下午13时许,黄某丁驾驶三轮摩托车将一台水泵(每台水泵重约800公斤)从某水电站运往十里铺水泵房(黄某丁与案外人陈青盛同乘坐在驾驶室)。车辆行驶至水泵房前引水渠上的便桥上,在急转弯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三轮摩托车冲上便桥一侧的护墩后落入水渠内,造成黄某丁溺水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某甲向被告吴某甲支付了运费500元,吴某甲将其中的250元支付给黄某丁亲属。

另查明,便桥的情况为:便桥长度18米,宽3.6米,便桥两侧有护墩,护墩的高度为16厘米、宽为30厘米。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光泽某水电公司向死者黄某丁的亲属支付了30000元。光泽县水利局向死者黄某丁的亲属支付了补助款70000元。本案死者黄某丁的继承人情况为:父亲即原告黄某甲、妻子即原告傅某甲、儿子即原告黄某乙、女儿即原告黄某丙。原告黄某甲共生育包括死者黄某丁在内的四个子女。

各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4664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黄某丁及其家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光泽县城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62.3元,原告主张按3人1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55514.4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丙的年龄及由原告傅某甲共同抚养的情形,原告主张3700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甲的年龄及黄某甲由四个子女抚养的情况,原告主张1850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黄某丙、黄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5514.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9728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亲属即本案死者黄某丁在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水泵的过程中不慎造成自己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前,黄某丁通过被告吴某甲的联系,与吴某甲共同为被告赖某甲运输水泵,双方约定吴某甲、黄某丁为被告赖某甲将水泵自某水电站运至十里铺村水泵房处,被告赖某甲向吴某甲、黄某丁支付运费。被告赖某甲与吴某甲、黄某丁之间就运输本案水泵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吴某甲与黄某丁系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被告赖某甲系托运人。

被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间签订的《水泵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上海某公司需将设备(即水泵)运至事发地十里铺村水泵机房可以通车的位置。庭审中被告上海某公司认为其只需将水泵运至光泽即可,而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安装工程负责人即被告赖某甲则认为被告上海某公司需将水泵运至水泵房附近几米的距离,本院认为分析被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间安装合同的约定及其合同目的,结合水泵的重量、运输及安装流程、水泵货运单上载明的联系人情况,水泵交付地点应为车辆运输最终到达地。作为水泵安装方的某建筑公司对被告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水泵进行安装时,不应再承担水泵从别处运到安装处的义务。故被告赖某甲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分析,将水泵自某水电站运至十里铺村水泵房处的运输义务属于被告上海某公司的约定义务。被告上海某公司虽然与被告赖某甲无正式委托手续,但是,本案运输水泵在最终到达地之前仍为其合同义务,被告赖某甲代为履行该义务,属事实上的代理行为。被告赖某甲将水泵托付给黄某丁运输的行为,应视为其代理被告上海某公司进行的托运。

本案中,死者黄某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不具有营运资质,作为托运人的赖某甲将水泵托付给黄某丁运输时,未对承运人黄某丁的运输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和了解,未能明确对方是否具备承运资质和保障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的能力,存在选任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运输水泵的义务为被告上海某公司的义务,被告赖某甲系代理被告上海某公司将水泵托付给吴某甲、黄某丁承运,被告赖某甲由此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

本案事发水渠系某水电公司用于引水发电的,某水电公司作为水渠的使用者,其对水渠两侧及上方的便桥均有一定的管护义务,虽然该便桥建造无技术性规范要求,但便桥护墩的高度只有16cm,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某水电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主要系因黄某丁驾驶无营运资质的车辆承运货物,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冲上便桥上的护墩后掉入水渠,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黄某丁应自行承担85%即592695.4元。被告赖某甲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基于被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赖某甲之间的代理关系,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9728.9元。被告某水电公司的过错应承担5%的责任,即被告某水电公司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86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86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及其受害人亲属以经济上的补偿,黄某丁的死亡,给其亲属(四位原告)造成精神打击,结合本案情况,考虑到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死者自身存在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水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为宜。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某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某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某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某十七条、某十八条、某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728.9元。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福建光泽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864.4元。被告福建光泽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2元,由原告傅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负担10055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负担1126元,被告福建光泽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琼 华

审 判 员 涂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欧阳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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