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某某活动中心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728)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游民初字第2377号

原告成都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育仁北路*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波,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某某活动中心,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芙蓉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中心职工。

原告成都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某某活动中心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波、被告绵阳市某某活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对”绵阳市某某活动中心灾后重建项目”造价咨询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及咨询酬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却拒不支付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酬金113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绵阳市某某活动中心辩称:原告为我方提供咨询服务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在协议的基础上已经向我方提供收费的合法票据即8万余元的票据和依据,我方予以认可,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咨询人)、被告(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绵阳市某某活动中心灾后重建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C类控价。该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按川建价发(2008)141号文按财评审定价格为基数下浮20%收取。”。

庭审中,原告举出造价咨询费发票复印件两张,金额为36630元、44718元,拟证明其按照咨询总价的50%向被告提供了票据的事实;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就是全部咨询服务费用。原告又举出2010年11月,其出具的收费承诺一份,内容为”由于本次项目是灾后重建项目,所以我公司对本次的造价费愿意以财评审定金额为基数计价,下浮30%收取。并以此作为收费为准。”、单方制作的灾后重建项目酬金明细发票两张,拟证明其按照约定计算出来的酬金为113887元。被告认为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经调查,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绵财评审2010第484号、485号)报告载明”绵阳市某某活动中心灾后重建项目(港资援建部分)审定金额为16487139.86元、绵阳市某某活动中心灾后重建国家投资项目审定金额为20408623.82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审定金额无异议,并以此在原合同约定上下浮30%计算的服务酬金,即港资援建部分为51282元、国家投资部分为62605元;并辩称按照下浮30%收费的时候因被告迟迟未付款,故原告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同意下浮50%收费,但是前提为被告立即付款。被告对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服务酬金应为原告向其提供的票据所载金额即36630元、447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造价咨询费发票、收费承诺、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咨询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服务酬金应当以财评审定价格为基数下浮30%还是50%进行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按财评审定价格为基数下浮20%收取,后原告承诺下浮30%即113887元收取,无可厚非,但其又向被告出具下浮50%计算的咨询费发票即81348元,被告并接受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价款的变更,原告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服务酬金应为813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某某活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酬金81348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绵阳市某某活动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莉

咨询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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