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罗某,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27)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4065号

原告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粟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号**单元**号,注册号:500236000******。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罗某、粟某、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思乂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辉,被告罗某、粟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安徽,被告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安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罗某和粟某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9月29日始,罗某因煤矿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被告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罗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粟某、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条虽由被告罗某出具,载明公司系担保人,但是该借款非用于个人消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实际使用人是公司,所以应由公司负责偿还,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和被告粟某于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罗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被告罗某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确定借款金额为22万元,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并由被告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被告罗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蒋某某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罗某及粟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借条(原件)1份等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某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罗某与被告粟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粟某亦负有给付义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提供保证,其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被告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被告罗某辩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应由公司予以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系保证人,该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人的认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

二、被告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粟某、重庆某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方思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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