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505)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马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倪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被告林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黄雨玲、李小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倪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雨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被告林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95.5万元通过转账,4.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林某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5%支付利息,所借款项由原告在马尾建行户头和中信银行户头转入被告林某的银行户头。但被告林某于2014年10月20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2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按月息2.5%至被起诉之日止总计37.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1.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三张《借条》虽系答辩人出具,但答辩人实际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97.5万元,其余借款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向答辩人借款为202万元的事实不成立。2.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3.答辩人借款后,已经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批向原告返还借款总计36.15万元,现仅欠原告借款161.35万元。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林某多次向原告倪某借款总计202万元,其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倪某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又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兹向倪某借到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再于2014年11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载明“兹向倪某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

二、中国建设银行福州马尾支行银行流水账单及中信银行福州马尾支行转账凭证,证明1.其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3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通过三个建行账户分别向林某提供借款20万元、10万元、30万元、22万元、20万元;2.其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提供借款95.5万元至被告的建行福州广达支行;3.林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总计归还其利息26.15万元,具体如下:2013年6月21日通过建行账户向其归还利息55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21日10个月期间每月均向其归还利息7500元,总计7.5万元;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2个月期间每月均向其归还利息1.75万元,总计3.5万元;2014年7月21日向其归还利息1.9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3个月期间每月均向其归还利息3.05万元,总计9.15万元,2014年11月21日向其归还利息3.55万元;4.林某于2014年12月16日以转账方式向其还款10万元。

证人郑某某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林某于2014年4月20日向其借款40万元,倪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16日七个月期间每月均代林某归还其利息1万元,总计归还利息7万元,此后林某再未归还利息及本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借条及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福州亭江支行流水账单为证。

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雨玲律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实际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97.5万元,未收取原告支付的现金4.5万元。另认为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人证言及出示的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原告倪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林某多次向原告倪某借款。原告倪某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3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通过其名下的三个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43674218227100316**、62170018200094757**、62146651609966**)陆续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270018233902035**)转账20万元、10万元、30万元、22万元、20万元;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其中信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76813007089**)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95.5万元,且以现金方式提供了4.5万元借款给被告林某,上述借款合计202万元人民币。被告林某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倪某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兹向倪某借到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兹向倪某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另查,林某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建行账户向倪某归还利息55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21日十个月期间每月均向倪某归还利息7500元,总计7.5万元;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二个月期间每月均向倪某归还利息1.75万元,总计3.5万元;2014年7月21日向倪某归还利息1.9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三个月期间每月均向倪某归还利息3.05万元,总计9.15万元;林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倪某归还利息3.55万元;最后林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其还款10万元。倪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七个月期间均将收取到的林某交付的每月利息总金额中的1万元转账给郑某某,总计7万元。林某于2014年11月21日起不再向倪某支付利息,亦不向其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针对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林某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出借金额上,1.对于原告以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的197.5万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的4.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并对此作出合理陈述,被告虽否认实际收取此笔借款,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的借款4.5万元真实存在,借款总金额为202万元人民币。3.林某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原告的款项1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明确说明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本院按照借款时间早晚抵扣其最早一期的借款即2013年5月27日的这笔20万元的借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总计192万元人民币。利息支付上,1.原告陈述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七个月期间每月均将其收取到的林某交付的利息总金额中的1万元转账给郑某某,总计7万元,与证人郑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账单相互印证,且转账时间均为林某每月支付利息的后几日,符合常理实情,本院确认上述的7万元钱款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不能抵扣本案中被告的欠款。2.本案的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21日及2014年10月21日借款所载明的借款102万元虽是由不同时段发生,但银行流水账单证实被告林某作为债务人有实施按照月息两分五进行连续规律性支付利息的行为,故本院确认针对上述102万元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但因原、被告违反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约定的月息二分五过高,超高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上述102万元借款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0月21日借条所载明的100万元借款原、被告既无书面约定又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00万元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确认此笔1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9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92元,由原告倪某负担3594.89元,被告林某负担2239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国武

审 判 员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任赛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菁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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