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国,邵某权等与杨某某,陈某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19)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0628号

原告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某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某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容,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83******,住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号。

代表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被告陈某敏,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某的母亲。

被告陈某敏,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某国、邵某权、邵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敏、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樊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国、邵某权及其邵某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容、邵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国、被告杨某某、某保奉节支公司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国、邵某权、邵某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渝F5Q657两轮摩托车由朱衣镇黄井方向行驶至朱衣镇朱衣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行人李世香撞倒,后李世香于2013年12月1日在奉节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奉节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渝F5Q657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请求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万元,被告杨某某已赔偿94000元,不再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渝F5Q657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杨某某系无证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我方对原告的赔偿系垫付义务,在赔付后,我方对被告杨某某、陈某敏享有追偿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要向我追偿我也没有钱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某、陈某敏身份信息和行驶证、某保奉节支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主体身份和渝F5Q657两轮摩托车系杨某某所有;2、李世香的死亡医学证明、出院证、鉴定结论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李世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朱衣镇白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李世香与三原告系母子关系;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李世香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花费;6、保险单,拟证明渝F5Q657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7、补偿协议,拟证明三原告与杨某某、陈某敏因本次事故达成的补偿协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对上列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上列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5Q657两轮摩托车由朱衣镇黄井方向行驶至朱衣镇朱衣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行人李世香撞倒,后李世香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0639.52元,2013年12月1日李世香在奉节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奉节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渝F5Q657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另外,被告杨某某与三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向三原告赔偿94000元。被告杨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陈某敏系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现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与李世香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因被告杨某某未减速或停车避让行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李世香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交李世香死亡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证据,李世香死亡的赔偿标准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李世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639.52元;死亡赔偿金7383.27元/年×20年=147665.4元;丧葬费44498元/年÷12×6个月=22249元;原告主张的500元护理费,在依法可支持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示任何被扶养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综上,可计入损失总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859.52元,可计入损失总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0414.4元,被告某保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并非最终赔偿责任人,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可向最终赔偿责任人杨某某、陈某敏追偿,但此追偿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列损失数额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被告杨某某已赔偿的94000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邵某国、邵某权、邵某因李世香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邵某国、邵某权、邵某因李世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敏负担。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钟樊连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明灯

交通事故责任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