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甲、石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737)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甬宁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璐璐,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章某甲、石某及辩护人杨建员、王璐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章某甲、石某(系夫妻)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丁香巷为“阳光在线”赌博网站担任代理,采用出售赌码的方式进行网上“百家乐”赌博,分别接受张某、陈某、章某乙等人的投注,从中赚取洗码费。期间,被告人章某甲、石某累计销售赌博筹码人民币26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同年8月1日,被告人章某甲、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8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章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会员账号清单,记账本,银行交易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石某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石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甲、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杨建员、王璐璐对各自所辩护的被告人提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甲、石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赌资,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章某甲、石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赌资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建辉

人民陪审员 陈乾利

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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