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218)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3953号

原告邓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进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见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进奎、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同居生活,2005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甲,2007年5月2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共同购买住房一套,面积75.15平方米,购二手货车一辆,按揭吉利牌轿车一辆,欠原告父亲、妹妹现金47000元,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以跑运输为主,生活期间相互扯皮、打架较多,原告不在家时,被告在家有外遇,且参与打牌,引起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这次被告主动打电话要原告回家商量离婚的事情,在协商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折价21万元,车辆折价4万元)。

被告辩称,同居、生育女儿、结婚、婚后购买房屋及按揭购买车辆是事实。但并没有购买二手货车,也没有欠对方父亲及妹妹的钱,只是欠我堂哥5万元。没有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我们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聚少离多但是是为了生活而分别打工,这次原告回来也是假期过了送小孩回来上学。被告也不存在有外遇,不同意离婚。

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女儿户口登记页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共同证明双方主体身份、女儿身份情况及双方登记结婚;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奉节县永安镇茶店街51号2幢8层3单元802号的房屋一套。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价值75000元;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婚生女许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房屋买卖协议异议认为该协议部分不真实,面积、价格均不是事实,价值也可能是为了减少交税而少写;对调查笔录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是被告父亲有利害关系。

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达到证明该房屋现在的价值为75000元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2007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甲,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5.24㎡,套内面积75.15㎡。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予以驳回。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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