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强诉王某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289)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浚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刘某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敏,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滑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南环路车管所北邻。

法定代表人张某杰,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代表人索凤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强与被告王某敏、滑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强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某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敏、某某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强诉称:2014年3月4日,刘某驾驶豫GA****二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石羊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下路的郭某青驾驶的被告王某敏所有的豫E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刘某及乘坐人的我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宇和我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6493.28元。

被告某保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本案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提交相应的驾驶证、行车证等原件核实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查明其驾驶证、行车证是否按时检验或检验合格,是否具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如不具备免赔情形,我公司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3、本案涉及一起事故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请法院依法确定各原告损失的具体比例。4、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其他被告包括被保险人及车辆驾驶人是否有向各原告垫付过相应的赔偿款项及数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赔偿责任终结,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不得再向我公司追偿。5、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6、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由相应的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敏、某某运输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493.28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强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合款9775.02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4、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5、交通费票据321元。

6、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7、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某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2有异议,2014年3月4日浚县人民医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出生日期为1995年,与事故认定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的出生日期不一致,身份证明日期是1994年4月6日,请法院依法查明核实是否是同一人。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真实性无法确定。2、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正式发票据实核算。3、对证据4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为两人,不是正式医嘱,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4、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无法证明其关联性,请法院酌定。5、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仅提交了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复印件上行车证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请法院核实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6、其他无异议。对赔偿清单质证: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没有提供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护理费过高,如原告提交护理证明应按照河南省农村收入计算,计算天数为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如未提交我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予以计算,其他没有了。

被告王某敏、某某运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某保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一份。

原告无异议。

被告王某敏、某某运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4日,刘某驾驶豫GA****二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石羊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下路的郭某青驾驶的被告王某敏的豫E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刘某及乘坐人原告刘某强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某青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郭某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和原告刘某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9775.02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敏支付赔偿款项6000元。

被告王某敏系豫E8****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与被告某某运输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某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

原告刘某强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该交通事故致刘某及乘坐人原告刘某强受伤,刘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3312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为214955.24元。

本院认为:郭某青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郭某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和刘某强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被告王某敏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97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3744.48元(78.01元/天×24天×2人);误工费1670.16元(69.59元/天×24天);交通费24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49.66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比例为4.31%,故被告某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31元。因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为2.56%,故被告某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16元。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902.66元,由被告某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强各项损失16149.66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某强10149.66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王某敏垫付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刘某强负担4元,被告王某敏负担20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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