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666)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27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雷,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雷、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冲铁产品,至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4200元,并由被告亲自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被告双方继续生意往来,截止2014年4月底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851008元,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80000元。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货款37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货款32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余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2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结欠单交由原告收执。事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进货,又欠货款共计356808元。自2013年11月始至2014年7月止,被告确已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480000元。但原告所述有如下几点与事实不符,第一、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结算后被告发现原告将2013年10月12日已支付的50000元货款遗漏,遂电话与原告联系,其表示知晓,故该遗漏款项应在已结算的货款中扣除;第二、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但原告并未计算在内,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第三、被告应原告要求将所欠货款中的200000元转为借款,并先后两次出具借条且支付了3个月利息6000元,故该200000元应在所欠货款中扣除。综上被告认为尚欠原告货款应为71000元。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提出其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4年7月4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故已支付的60000元货款,应在所欠款项中扣除。

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三、送货单四十五张,证明2013年10月24日之后双方发生的货款总计金额356808元;

证据四、欠条、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4200元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余某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13年10月12日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及已转为借款的200000元。

被告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五、银行交易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7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均是余某账号62×××98转账至原告郑某账号12×××62的事实。

证据七、还款清单一份、转账凭证十二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情况。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原告郑某对证据五、六、七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8日的50000元和2014年7月4日的1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7月5日汇款实属同一笔,因原告方记账时笔误差错而导致时间记录上的不一致。2013年10月12日的转账记录属实,但该笔汇款发生在结欠单出具之前,不能在本案货款中抵扣。

被告余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原告郑某提供由其持有的记录与被告货款往来的笔记本。其中记录了双方三年内的账目明细,及双方约定将所欠货款中的200000元转为借款的字据。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该笔记本,并向其释明了提交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称根本就不存在被告所述的笔记本,被告出具的结欠单是在随手所拿的本子上写下,并事后将结欠单撕下放于保险柜保管,该本子也早已不知所踪。

对于证据一、二、三、五质证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被告虽然主张结欠单漏算了2013年10月12日的转账50000元,应在总额中扣除。庭审时,被告余某称已及时将漏算情况与原告沟通,原告在电话中也予以承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认以上50000元漏算的事实。结合庭审内容,被告称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妻子黄相春出具借条,以证双方商定将200000元货款转为借款的事实,该份借条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的结欠单签署在同一张纸上,但被告并未对漏算50000元的情况在结欠单上予以注明。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汇款记录发生在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结算之前,其内容应已予以涵盖,被告事后有多次机会,但均未在结欠单上注明其主张漏算的情况,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七的证据“三性”质证方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余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原告出具的清单中已注明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7月5日收到货款50000元、10000元,应视为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0000元、10000元货款未计算在内,故应予以扣除。结合两次庭审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余某虽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7月5日向原告现金交付了货款50000元和1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对此并未承认,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现金支付的事实;另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与原告所陈述的支付货款情况能一一对应,原告将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汇款50000元和被告于2014年7月4日汇款10000元记录成2013年12月17日与2014年7月5日属记录笔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余某抗辩称双方约定已将所欠货款中的200000元转为借款,该内容记录于原告持有的笔记本内,特向本院申请调取该证据,原告以根本不存在该笔记本为由,未向本院提交。庭审中原告称生意上账目往来均由其妻黄相春经手。本院查明,黄相春与被告余某另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审理,结合两案的审理内容,原告之妻在另案庭审中声称其于2013年11月13日已将被告出具的结欠单从笔记本上撕下保管,原告代理人叶雷称原告郑某及其妻于2014年7月25日找其委托代理与被告余某有关的两起案件(本案为其中之一),并于同日将证据原件交由其复印,后其将证据原件交还给黄相春收持。本院在庭审中发现,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时提交的结欠单证据复印件和另案中提交的货款转借款借条证据复印件,均为未从笔记本上撕下复印而成,而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原件时却为撕下的单张结欠单和借条。故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笔记本应真实存在,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故本院推定被告余某抗辩的所欠货款中有200000元已转为借款的主张成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某长期从原告郑某处订购冲铁产品,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结算,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2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结欠单交由原告收执。自2013年10月24日之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进货,所欠货款分别是39599元、131292元、113995元、71922元,共计356808元。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851008元。期间被告余某陆续向原告郑某支付货款,分别为2013年11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3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4年4月9日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1日支付20000元、2014年7月4日支付10000元,共计53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因被告余某长期拖欠货款,原、被告双方商定将所欠货款中的200000元转为借款。被告余某遂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的妻子黄相春出具了借条。本院查明原告郑某妻子黄相春已在另案中起诉要求被告余某偿还借款。综上被告余某尚欠原告郑某货款12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转为借款的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货款1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308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921元,由被告余某负担116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林振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仁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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