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17)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3328号

原告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书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8月28日原告倪某某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书国、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同日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倪某某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书国、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5年1月,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夫妇在竹园镇龙潭村1组修建房屋,房屋两楼一底还有吊脚楼,将房屋以半承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原告被雇佣扎钢筋,2015年3月2日下午原告在弯钢机上弯钢筋时,被弯钢机齿轮皮带绞伤右食指,致右食指末节离断、缺失,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夫妇承担、支付,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夫妇护理,住院期间的伙食亦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安排、承担。2015年6月29日,原告被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2618.18元,其中误工费18950.68元、伤残赔偿金377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15元、交通费132元;2、诉讼费由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承担。

原告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户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渝东医院的住院许可证、出院证,证明住院从2015年3月2日开始,3月14日出院;4、龙潭村委会提供的村社区接待群众反映事项登记表,证明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受伤的事情进行过调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鉴定费800元;7、收款收据,证明因鉴定花费病历复印费15元(计算在诉请的鉴定费中);8、龙潭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应按城镇居民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妇将房屋以半承包即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刘某某,而且我已经给原告把病整好了,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各项费用赔偿标准过高,而且倪某某自己将手弄伤,当时还喝了酒,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没有举示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倪某某受伤是事实,我半承包王某某、李某某夫妇修建房屋,但我们口头约定了2000元以下的安全责任归我,2000元以上的安全责任归老板李某某、王某某,当时我是把钢筋工的活路包给倪某某的儿子倪某某的,而且倪某某当时也喝了酒,操作也不当,他们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没有举示证据。

被告倪某某辩称,没有承包钢筋工的活路,我们父子只是一起给刘某某做活路。被告倪某某没有举示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倪某某举示的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证据1、2、3、4、6、7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称鉴定未通知她,且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证据8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倪某某举示的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证据1、2、3、4、6、7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证据8有异议。

被告倪某某对原告倪某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倪某某出示的证据1、2、3、4、6、7,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王某某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刘某某有异议,但在提出重新鉴定后,没有缴纳鉴定费,都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倪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相应经办人员签字,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夫妇在竹园镇龙潭村修建房屋(该房屋二楼一底加一吊脚楼),将该房屋以半承包(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刘某某,倪某某在此从事弯钢筋的工作,2015年3月2日,原告倪某某在弯钢筋时,造成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手食指末节以远毁损缺失;2、右手中指皮肤挫裂伤;3、右手中指残端痛;4、右手中环、小指残端术后。2015年3月14日原告倪某某出院,出院诊断:1、右手食指末节以远毁损缺失;2、右手中指皮肤挫裂伤;3、右手中指残端痛;4、右手中环、小指残端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一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做进一步处理;伤口隔日换药,保持伤口敷料干燥;2、注意保护患肢,适度功能锻炼,患肢注意保暖,如后期如出现皮瓣臃肿、皮瓣怀斯、关节功能障碍、残端疼痛需进一步处理;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5年6月29日倪某某被鉴定为因意外事故致右手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给付了原告倪某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口头约定:2000元以下安全事故由刘某某负责,2000元以上安全事故由王某某、李某某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在被告刘某某所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倪某某为提供劳务方,被告刘某某为接受劳务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系村镇房屋业主,该房屋系二层以上,其建设活动应当选任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选任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将“钢筋活”分包给倪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倪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倪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承担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做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连带赔偿责任内部,因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有约定,应遵从其约定,故被告刘某某在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以上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查,原告所请求的下列费用可依法列入损失范围:1、误工费7309元(误工费标准参照重庆市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务工天数根据医嘱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90天,故误工费为29643元÷365天×90天=7309元);2、残疾赔偿金14235元(9490元/年×10%×15年=14235元);3、鉴定费815元,有票据支持,予以支持;4、交通费132元,根据住院等客观实际,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上列费用共计7309元+14235元+815元+132元+5000元=27491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倪某某22491×(100%-20%)+5000元=22992.8元,在其内部份额中,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22992.8-2000元=20992.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0元。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倪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992.8元,该款在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20992.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166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97元。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 雪

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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