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奉节县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2061)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24号

原告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世国,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某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局待遇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号**楼,注册号5002360000******。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不服被告奉节县某局、第三人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奉节县某局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何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节县某局于2015年5月11日以奉节社险发(2015)19号文作出“关于暂不予支付某公司蒋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告知原告蒋某某因其在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之前有疑似职业病参保记录,工伤基金暂不予支付其工伤待遇,将组织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后再予通知。

原告诉称,原告蒋某某系第三人某公司工人。2013年9月27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10月15日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某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1日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肆级,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参保,且至今在保。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奉节县某局依法提出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奉节县某局关于暂不予支付某公司蒋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明确告知原告在某公司参保前有疑似职业病参保记录,工伤基金暂不予以支付其工伤待遇。原告已经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奉节县某局关于暂不予支付某公司蒋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并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43元,并从2015年4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公司基本情况;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奉节县某局关于暂不予支付某公司蒋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奉节社险发(2015)19号),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煤工尘肺贰期。

5、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15号),证明原告经过工伤认定程序。

6、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奉节劳初鉴字(2015)216号),证明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为肆级。

7、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原告蒋某某的参保情况。

被告辩称,2010年3月2日,原告经奉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疑似职业病,2010年3月3日,奉节县葛藤煤矿与被告签订《疑似职业病人员参保协议》,为原告协议参保,2011年7月11日停止参保。后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奉节县葛藤煤矿整合到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2012年4月1日,原告经奉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双肺目前无异常”,2012年4月5日,第三人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9月27日原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10月15日原告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1日被鉴定为肆级伤残。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经审查,被告以奉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的前后两次诊断结论截然不同需对原告的参保资格进行核查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奉节社险发(2015)19号文《关于暂不予支付某公司蒋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并送达给原告。依照《重庆市某稽核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某经办机构具有对参保人的参保资格等情况进行核查的职责,在原告的参保资格未核实清楚之前,被告决定暂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奉节社险发(2015)19号文无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职工健康检查报告登记表;

4、参加某人员基本情况表;

5、疑似职业病人员参保协议。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2日经检查为可疑似职业病,其用人单位奉节县葛藤煤矿与奉节县工伤生育保险服务所签订了疑似职业病人员参保协议,于2010年3月3日协议参保。

6、参加某人员减少申报表;

7、职工健康检查报告;

8、参加某人员基本情况表。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1日经职工健康检查后由其用人单位奉节县某煤矿有限公司为其参保,属正常参保。

9、奉节县某局关于暂不予支付某公司蒋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奉节社险发(2015)19号),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核发待遇过程中发现原告在奉节某煤矿有限公司参保前有疑似职业病参保记录,因此暂不予支付其工伤待遇,待核实查明情况后再予通知。

1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2号),证明奉节县葛藤煤矿整合到奉节县巨能矿产有限公司新桥煤矿。

1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某稽核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74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的合法性。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4、5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有疑似职业病不等于患有职业病。对其余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3、4、5是证明原告的参保可能存在问题因此需要核查,因此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举示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经奉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疑似职业病,2010年3月3日,奉节县葛藤煤矿与被告签订《疑似职业病人员参保协议》后为原告参保,2011年7月11日停止参保。后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奉节县葛藤煤矿整合到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2012年4月1日,原告经奉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双肺目前无异常”,2012年4月5日,第三人某公司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9月27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10月15日原告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1日被鉴定为肆级伤残。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经审查,因奉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的前后两次诊断结论截然不同,需对原告的参保资格进行核查。2015年5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暂不予支付某公司蒋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奉节社险发(2015)19号)。原告对该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关于暂不予支付某公司蒋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43元,从2015年4月起向原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撤回了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奉节县某局关于暂不予以支付某公司蒋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八条规定,某经办机构提供某服务,负责某登记、个人权益记录、某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某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奉节县社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某经办机构,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核定工作,具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重庆市某稽核办法》规定该办法所称某稽核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某经办机构依法对被稽核对象进行核查,包括了对个人是否符合享受某待遇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于涉嫌骗取某基金的,可以暂停支付某基金。本案中,被告因在对原告是否应享受工伤待遇的审查过程中,认为原告存在前后两次健康检查不一致的情况需进一步核实,因此作出暂不予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通知,是行使其在某稽核中核查的职权,但被告的稽查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规定应视为作出行政行为期限的一般性规定,因对稽查的期限法律法规无特别规定,故应适用上述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奉节县某局关于暂不予支付某公司蒋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至今未对是否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予答复,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行政效率的角度,被告应当及时对是否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作出答复。因原告是否应享受某待遇应先由某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后核发,不宜由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43元,并从2015年4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奉节县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奉节县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兰兰

代理审判员 田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费明军

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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