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参与杨某赖、葛某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51)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岔商初字第46号

原告:葛某参。

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赖。

被告:葛某根。

被告:杨某冠。

原告葛某参与被告杨某赖、葛某根、杨某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川,被告杨某赖、葛某根、杨某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葛某参起诉称:被告杨某赖与被告葛某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冠系被告杨某赖、葛某根的儿子。2004年至2005年,被告杨某赖、葛某根因生活开支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借9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2006年3月2日,被告杨某冠自愿为杨某赖、葛某根的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杨某冠陆续还款6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2009年1月20日,被告杨某赖与原告进行结算,自借款起至2009年1月20日尚欠利息18900元。此后,被告杨某赖与原告又对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尚欠利息10700元。2011年1月2日,被告杨某冠支付利息205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某赖、葛某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2350元(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某冠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⑴借条复印件三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赖、葛某根于2004年1月21日至2005年4月23日共向原告四次借款,合计9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

⑵利息结算单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杨某赖、葛某根于2009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18900元,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又欠原告利息10700元的事实。

⑶保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冠自愿为被告杨某赖的借款提供一般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杨某赖、葛某根答辩称:原告陈述的90000元借款系事实,但被告杨某冠代为归还原告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已付清,剩余欠款应由被告杨某冠归还。

被告杨某冠答辩称:本人愿意替父母归还该90000元的借款,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主张的20500元系利息并非事实,该笔款项中20000元系本人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其中500元为利息。现被告杨某冠仅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

被告杨某赖、葛某根、杨某冠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葛某根认为借条中的手印并非其本人所按,其他无异议。被告杨某赖、杨某冠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相互映衬,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予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杨某赖、葛某根认为该组利息的结算单据并非杨某赖本人所签,被告杨某冠对该组结算单据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赖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请求,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⑶,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某冠自愿承担了全部的债务,应由被告杨某冠负责归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杨某冠自愿出具,其提供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结合杨某冠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杨某冠为上述债务提供一般责任保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杨某赖与被告葛某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冠系被告杨某赖、葛某根的儿子。2004年至2005年,被告杨某赖、葛某根因生活开支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借9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2006年3月2日,被告杨某冠自愿为杨某赖、葛某根的借款提供一般责任保证。2009年1月20日,被告杨某赖与原告进行结算,自借款起至2009年1月20日尚欠利息18900元。此后,被告杨某赖与原告又对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尚欠利息10700元。截止2010年2月20日,被告杨某冠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1年1月2日,被告杨某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另支付原告20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参与被告杨某赖、葛某根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某赖、葛某根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应当先于本金进行抵充,故被告杨某冠支付原告的205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赖、葛某根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杨某赖与原告就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其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该结算的利息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冠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一般责任保证,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赖、葛某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参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2350(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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