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00)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沛朱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冯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沛县某某镇某某屋**号。

委托代理人颜世军、郝红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6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17日举行婚礼,2010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于20**年**月**日生有一子王某才,2012年10月14日生有一女王某悦。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结婚后,被告经常指使原告到娘家要钱,如果要不来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每次打得原告遍体是伤。2014年6月24日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的行为,双方在电话中争吵,被告辱骂原告,原告害怕被告再对其殴打,吓得没有回家,一直躲在娘家。

结婚七年多,原告都是在被告的家庭暴力下度过的,原告也曾多次想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考虑两个孩子小,离婚对两个孩子伤害最大,就一次次的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希望被告能够改掉打人的恶习,可是被告不仅没有悔改,却变本加厉。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再也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才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某悦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6日举行婚礼,同年**月**日生长子王某才,2010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证,20**年**月**日生长女王某悦,婚后感情一般。原告陈述2014年6月22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王某才、王某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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