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梅林某某汽车微修店与王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83)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宁海县梅林某某汽车微修店。

负责人:鲍某。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宁海县梅林某某汽车微修店与被告王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773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梅林某某汽车微修店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交予原告宁海县梅林某某汽车微修店进行维修。汽车修理完毕后,经结算,共计修理费773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修理费。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梅林某某汽车微修店汽车修理费77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田晓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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