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阮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72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民初235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夏茜茜,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阮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登记于被告阮某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塘下北街××号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6年5月3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阮某系温州市瓯海区仙岩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的出资人之一。2014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12月,被告提出将其持有的某幼儿园50%份额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5日向被告交付转让款共计3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某幼儿园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均遭到拒绝。2015年9月6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及2015年上半年的利润、补偿款7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退清上述37万元,若未退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万元。2015年12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及利息,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某立即支付原告张某3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银行单据、《退资金书》、《退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后,承诺退还原告资金37万元及逾期退还的责任;

4、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被告系某幼儿园的出资者之一;

5、律师函、EMS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转让款。

被告阮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基本无异议,但经财务对账,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为26万元,并非30万元,另我已于2016年2月24日还给原告3万元本金。事情的经过是某幼儿园的另外一位合伙人李向远想通过我将幼儿园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张某,后一直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张某才要求退还转让款。李向远跟张某一直没有接触,张某都是跟我联系的。

被告阮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6、银行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原告转让款3万元。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阮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转账记录仅有26万元,《退资金书》、《退款协议书》均是按原告要求出具,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显示的3万元原告方的确有收到,但是该3万元应先抵扣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作本金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银行单据显示的资金往来虽只有26万元,但被告亲笔出具的《退款协议书》已明确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署协议书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资金30万元,之后承诺退还原告资金37万元,并约定履行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款项3万元,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某系某幼儿园的出资人之一。2014年12月,被告阮某将部分某幼儿园的份额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陆续向原告阮某支付转让款。2015年9月6日,因未能办理某幼儿园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达成《退资金书》一份,约定退原告资金37万元,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退清,若未退则以月利率2%计算。2015年10月初,被告阮某支付原告张某1万元。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重新达成《退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阮某退还原告张某某幼儿园资金30万元、利润7万元,共计37万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剩余36万元分三期付清,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阮某仅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款项3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阮某已经就退款最终达成《退款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资金金额为30万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订协议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实际仅收到26万元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到原告的30万元后,在退还时自愿支付使用期间产生的利润7万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涉案《退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双方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定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的3万元,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约定用于偿还主债务,本院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扣。经计算,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利息34560元(360000×2%×4+360000×2%/30×24),故上述3万元均作利息抵扣。被告辩称替李向远出卖份额给原告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款项3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1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25元,由被告阮某负担4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4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鸥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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