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与唐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602)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0741号

原告姚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先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明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代理人马德权、康先平,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奉节县某村*社(原1社)陈某某的房屋并受让了一亩土地。后原、被告共同改建了三大间房屋(两楼一底),另还有三间旧房也位于某村*社。现因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购买和修建的位于奉节县某村*社的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除其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盖有奉节县档案馆公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胞弟唐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

3.奉节县某村民委员会和奉节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唐某乙因车祸死亡;

4.奉节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

5.奉节县某村民委员会和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属实;

6.房屋契证(复印件)、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及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编号:2334169218,证号:301房地证2012字第217945号,权利人为姚某某),证明该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为姚某某,该房屋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5133240040191),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取得1亩土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甲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房屋层数及土地面积大小均不对。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4、7,系国家有权机关做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认为,系国家有权机关及有权组织做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本院予以采信,房屋契证(复印件)和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与该房地产权证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采信。

被告唐某甲辩称:2001年,被告胞弟唐某乙车祸身亡,同年原告与被告生活,并达成三个条件(双方领取结婚证,原告取环为被告生小孩,原告户口与其父母分开)。由于从2001年到2003年谈了多次,原告没有一个条件答应,故根本不存在同居生活。2003年,是购买了陈某某的旧房一栋和土地一亩,但户主为被告唐某甲,且有协议为证,一切费用也是由被告唐某甲所支付。同年被告改建水泥房三间(一楼一底),共用现金7.8万余元,其中借了被告父亲2万元,材料在外。2007年,房屋加层又用去现金5万余元(包括生活费),该房屋财产与原告无关。从2003年到2013年原告吃住都与她父母在一起,根本不存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唐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除其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所争议房屋系被告所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姚某某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为自己不清楚此事,且其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对被告举示的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虽是复印件,但能与原告举示的证据6中的房屋契证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原告姚某某的丈夫唐某乙因车祸身亡,同年原告姚某某与唐某乙之兄唐某甲一起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以被告唐某甲的名义,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奉节县某村*社(原1社)的陈某某的房屋一栋,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经原告姚某某申请,2012年11月8日,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姚某某颁发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编号:2334169218,证号:301房地证2012字第217945号,权利人为姚某某),证书上显示该房屋坐落于奉节县某村*社附64号1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和修建的位于奉节县某村*社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就是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原、被告是否构成同居关系,二是讼争房屋是否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取得。原、被告是否构成同居关系?本案中,原告举示了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镇政府就二人同居事实的证明,被告唐某甲抗辩认为不属于同居关系,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是同居关系。讼争房屋是否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取得?本案中,2003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陈某某的房屋,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修建,2010年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办理房产证,2012年,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姚某某颁发了房产证,上列行为均是在双方同居期间产生,且被告又无相反证据证明为其个人财产,因此可以认定讼争房产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此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暂时不要求对其他共同财产即讼争土地的分割事宜进行处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为正确贯彻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对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书上记载坐落于奉节县某村*社附64号1幢的房屋各自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姚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575元,被告唐某甲负担575元。(被告唐某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迳付原告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明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荃丹

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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