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与冯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54)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327号

原告:宁波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大路周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葛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君(曾用名冯某军),农民。

原告宁波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建辉、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冯某君于2009年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墙面涂料。2010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冯某君尚欠原告涂料款32 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24 000元,余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 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 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书生效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2 0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共计24 000元,尚欠余款8 000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冯某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目的,均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冯某君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共计32 000元,后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4 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8 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邵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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