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林某庆、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76)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7225号

原告厦门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6647****-9。

法定代表人庄某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立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春丽。

被告林某庆,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工业区**广场*栋**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841****-8。

法定代表人先某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翠婷。

原告厦门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林某庆、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立荣、被告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林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投资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林某庆因挂靠被告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参加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II标段)项目投标缴交投标保证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宇建借字第2010007号《投标保证金临时周转借用合同书》(下称《借用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林某庆160万元,用于缴交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II标段)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并按借用资金总额3%向林某庆收取资金使用费。林某庆逾期未予归还所借资金及使用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向某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林某庆偿清逾期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投资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60万元付至被告林某庆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被告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账户。然被告林某庆、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收款后并未将该款用于绿苑新城项目部的投标保证金用途。某投资公司知悉后多次向被告林某庆、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催讨。被告林某庆于2011年6月30日向某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9月10日前归还所欠160万元、支付相应的资金使用费,并保证款项原路返还(即由被告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账户转回)。

因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投资公司遂于2011年11月9日以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及其母公司为被告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沧法院),追讨该笔借款。海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被告林某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万景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及林泉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某投资公司于2012年6月8日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海沧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庆立即归还原告某投资公司借款16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60万元,按月利率3%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日止);2、被告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对被告林某庆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庆未作答辩。

被告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林某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与其他任何第三方无关,包括被告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原告某投资公司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林某庆曾试图挂靠被告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参加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II)项目投标,但由于双方未最终达成合意,故未发生挂靠的事实。本案讼争款项进入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账户的隔天,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就将款项转回被告林某庆的账户,款项已脱离了被告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的控制。讼争《借用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费和违约金实为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用合同》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原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林某庆之间有其他合作项目,且林某庆尚有部分工程保证金在原告处,由于被告林某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讼争借款的实际余额。从原告某投资公司的两次起诉情况看,原告缺乏诚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林某庆与原告某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宇建借字第2010007号《借用合同》,约定因被告林某庆所负责的工程施工机构参加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II标段)项目投标缴交投标保证金需要,被告林某庆向原告某投资公司借款160万元;林某庆指定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原告某投资公司按借用资金总额的3%向被告林某庆收取资金使用费,超过一个月期限的,按天折算加收超期费用;所借资金不得挪作他用,被告林某庆所负责的工程施工机构未能实际参加投标的,应在投标截止之日的翌日起3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全额归还原告某投资公司;被告林某庆如未按期归还资金,原告某投资公司有权主动从被告林某庆缴纳给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或者其他资金中扣除相应款项,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林某庆偿清逾期款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某投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0年12月10日,原告某投资公司向被告林某庆指定的前述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账户转账160万元。2010年12月13日,被告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向案外人厦门万景欣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下称万景欣公司)转账160万元,注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万景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林某庆。被告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未参加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II)的投标。

原告自述被告林某庆已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1年9月9日的资金使用费。2011年6月30日,被告林某庆向原告某投资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林某庆于2010年12月10日向某投资公司借款16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10日前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使用费;款项按原路返还(即由被告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账户转回)。

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某投资公司以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和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厦坤公司)为被告诉至海沧法院,要求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退还某投资公司投标保证金16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重庆厦坤公司对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案审理过程中,海沧法院追加万景欣公司及林泉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申请撤诉,海沧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投资公司提供的《借用合同》、银行进账单、《承诺书》、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2011)海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林某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林某庆签订的《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转入被告林某庆指定的账户,被告林某庆也承诺于2011年9月10日前归还所欠16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资金使用费,但被告林某庆至今仍未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由于前述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资金的借贷,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前述《借用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原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林某庆,虽被告林某庆指定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接收款项,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某投资公司只能要求被告林某庆承担合同义务。另,原告某投资公司主张被告林某庆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从《借用合同》的表述及《承诺书》的表述,被告林某庆系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某投资公司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厦门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厦门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4元,由原告厦门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被告林某庆负担1438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叶鹭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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