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134)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董某甲,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岩,山东天正平(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城镇居民。

董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12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被告于2014年1月份从原告家中搬出返还老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双方和好,继续维持两人的婚姻关系,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原告董某甲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索引表,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董某甲主张其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鑫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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