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乙、孙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236)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农民,住宁海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绰号“大奎”),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2005年7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农民,住宁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以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葵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岳建辉,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在宁海县西店镇原佳佳文具厂内听到孙某甲说被告人孙某丙偷卖了该厂的模具,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孙某丙。被告人孙某丙立即赶至原佳佳文具厂内,声称自己并未偷过模具,并就此与孙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孙某甲掐住脖子。被告人孙某乙见状上前帮忙,并与孙某甲相互殴打,被孙某甲用一根板耙打了几下,随即被他人阻止,打断的板耙柄则被被告人孙某丙捡起并拿在手中。接着,被告人孙某丙对被告人孙某乙喝令“打死他,算我”,被告人孙某乙就拿了一根板耙欲殴打孙某甲,亦被他人阻止。随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与孙某甲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孙某丙数次对被告人孙某乙喝令“打死他,算我”。后被告人孙某乙将被告人孙某丙手中的板耙柄拿走,冲过去朝孙某甲的后脑勺打了一下,致孙某甲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伤势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孙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向公安机关交纳人民币27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的供述,证人孙某丁、俞某、蒋某、孙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保险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在宁海县西店镇原佳佳文具厂内听到孙某甲、孙某丁说被告人孙某丙偷卖了该厂的模具,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孙某丙。被告人孙某丙立即赶至原佳佳文具厂内,声称自己并未偷过模具,并就此与孙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孙某甲掐住脖子。被告人孙某乙见状上前帮忙,并与孙某甲相互殴打,被孙某甲用一根板耙打了几下,随即被他人阻止,打断的板耙柄则被被告人孙某丙捡起并拿在手中。接着,被告人孙某丙对被告人孙某乙喝令“打死他,算我”,被告人孙某乙就拿了一根板耙欲殴打孙某甲,亦被他人阻止。随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与孙某甲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孙某丙数次对被告人孙某乙喝令“打死他,算我”。后被告人孙某乙将被告人孙某丙手中的板耙柄拿走,冲过去朝孙某甲的后脑勺打了一下,致孙某甲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某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孙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孙某乙、孙某丙已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7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孙某丁说其和孙某丙将原佳佳文具厂的模具偷去卖钱,其予以否认并叫来孙某丙。后孙某丙与孙某甲在宁海县西店镇原佳佳文具厂新厂房门口为此事发生争执,孙某甲掐住孙某丙的喉咙,其帮助孙某丙时与孙某甲发生殴打,孙某甲用一根板耙砸其。后孙某丙多次叫其殴打孙某甲,其遂从孙某丙手中拿过木棒朝孙某甲头部打了一下,致孙某甲后仰倒地。

2.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其接到孙某乙告知孙某甲与孙某丁在说其偷模具一事的电话后,赶到原佳佳文具厂为此事责问孙某甲,后双方发生争执,孙某甲就用手掐其脖子。孙某乙见状帮其殴打孙某甲,孙某甲就拿来一根淘沙用的板耙,朝孙某乙的身上砸了几下,后被孙某甲抛在地上。其拾起砸断的耙柄后多次对孙某乙说:“打死他,算我”,让孙某乙再帮其殴打孙某甲,孙某乙就从其手中拿过木耙柄打在孙某甲脑部,致孙某甲后仰倒地。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4日午后,其在原佳佳文具厂新厂房门口对他人说孙某丙把文具厂模具偷卖,被孙某乙听到后叫来孙某丙,并与孙某丙发生争执,其用手掐住孙某丙脖子,孙某乙见状帮孙某丙殴打其,其与孙某乙相互殴打,其使用的一根板耙也被砸断。后被旁人劝开后,孙某乙突然拿着一根木棒朝其后脑打了一下,致其倒地受伤。

4.证人孙某丁,俞某、蒋某、孙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孙某乙、孙某丙与孙某甲在原佳佳文具厂内发生吵打,并多次听见孙某丙说:“打死他,算我”。后孙某甲的后脑部被孙某乙用木棒击打,孙某甲倒在地上。案发后,经俞某辨认,用木棒打孙某甲脑部的是被告人孙某乙。

5.宁海第一医院CT诊断报告、宁波李惠利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的伤势状况。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均构成轻伤。

7.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2013年11月11日,12月27日,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先后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7000元。

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乙的前科情况。

9.监控视频光盘,证实现场案发过程的客观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某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2月3日,被告人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赔偿其医疗费970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042.79元、交通费1517元、误工费24128.38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3668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合计人民币93383.32元。

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下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伤后即被送到宁海县第一医院诊治,当日转院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期间,用去救护费用、住院治疗及门诊费用共计人民币9709.15元。经鉴定,孙某甲的额脑挫裂伤势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用去鉴定费3668元,交通费151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医院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孙某甲伤后被立即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后于同日转院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8日出院的事实。

2.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增值税发票,证实孙某甲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和宁波市李惠利医院用去医疗费用及救护费用9709.15元,支付鉴定费用3668元的事实。

3.宁波天童医院及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孙某甲因人身损害致颅脑损伤,其伤后所需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并构成十级伤残。

4.交通费发票,证实孙某甲为就医支付交通费15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向公安机关预交部分赔偿款,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0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042.79元、误工费24128.38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鉴定费3668元、交通费1517元、营养费酌定1800元,合计人民币90383.32元。因被害人孙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故上述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为18076.66元,由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连带赔偿80%为72306.66元。扣减已预交赔偿款27000元,二被告人尚需赔偿人民币45306.66元。上述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孙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二千三百零六元六角六分,扣减已预付的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尚需赔偿人民币四万五千三百零六元六角六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全荣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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