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芹与徐州新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09)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张某芹。

被告徐州新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号路西*号路南。

诉讼代表人杨某玲,徐州新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慧、李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芹诉被告徐州新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新某城公司),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芹、被告徐州新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芹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新某城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产座落于某某国际花园*号楼*单元****号。双方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产,但被告违约拖延交房,至2013年6月13日才交房,拖延530天,截至交房时共产生违约金余额43134.38元,该违约金双方约定2013年9月13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某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00104.32元(按照合同约定万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某城公司辨称,被告违约天数应以实际上房之日起截止计算,即上房费用清单上明确的天数,违约金应该按实际违约天数计算。关于利息应以实际上房之日满三月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最长不应超过2015年5月20日。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某某国际花园第Z*幢*单元****号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共132.9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03.9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8.99平方米,总额为798000元;涉案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支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经原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南洋国际商城交房费用清单,该清单中记载:户主张某芹,楼牌号Z1-2-1403,被告违约时间530天,截至本次上房应付本户交房违约金余额42294元,应退房差840.38元,截至本次上房应付本户交房违约金43134.38元,违约金在上房后三个月内付清余额,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交房违约金余额,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铜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徐州新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房通知书、南洋国际商城交房费用清单、发票、房产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一,原告依约付清房款,被告违约拖延上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上房,故逾期上房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即双方确认的42294元。其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及违约责任,但直至今日因抵押查封问题,原告尚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已付房款0.1%作为违约金,即798元。其三,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逾期给付违约金之日计算利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故应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合计为453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新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芹支付违约金43932.38元及利息4538.97元,合计48471.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徐州新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张某芹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小舟

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

人民陪审员  赵彦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厉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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