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某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重庆某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54)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2680号

原告奉节某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朱衣镇胡家社区**组,组织机构代码6664025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先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朱衣镇胡家社区**组,工商注册号5002360000******。

法定代表人李某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奉节某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明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奉节某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康先平,被告重庆某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西部新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将西部新区标准厂房B区5号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租金17500元/年、管理费1260元/年,租金及管理费先缴后用。因西部新区建设规划改变需收回该房屋,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要求将租赁的厂房腾退,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西部新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被告给付租金、管理费31118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及腾退之日止的租金、管理费;被告在3日内将所租厂房腾退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搬出期限还长,搬还是要搬,因搬而产生的费用请县政府给予考虑,合同未到期,租金缴至2014年,2015年还没缴,该给的给。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奉节县朱衣镇胡家村,奉节宏安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2012年6月27日,奉节宏安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重庆宏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28日,重庆宏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将其名下房屋、土地、停车场授权给奉节某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收入由奉节某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得。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西部新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将西部新区标准厂房B区5号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租金为17500元/年、管理费1260元/年,租金及管理费一年一缴,先缴后入住。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按甲方新区建设进度,如在合同期限内需搬迁厂房,乙方应无条件搬出,其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另查明,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的租金、管理费,被告只缴纳15000元,尚欠22560元。

按照西部新区建设需要,原告需及时收回标准厂房土地用作建设用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西部新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公司基本情况、收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授权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奉节县人民政府的批复、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标准厂房,并签订《西部新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按甲方新区建设进度,如在合同期限内需搬迁厂房,乙方应无条件搬出,其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该约定属于约定的解除权,解除权人为原告。现西部新区规划建设的需要,原告需及时收回标准厂房土地用作建设用地,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将租赁的标准厂房腾退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需在3日内将租赁的标准厂房腾退,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日。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租金、管理费31118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按双方协议约定,其计算标准为18760元/年,计算天数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计620天,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予以扣除,故原告可支持的租金、管理费为18760元/年÷365×620天—15000元=16866.30元。2015年5月15日后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管理费计算标准按18760元/年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奉节某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西部新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

二、被告重庆某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租赁原告奉节某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西部新区标准厂房B区5号腾退给原告;

三、被告重庆某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奉节某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16866.30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18760元/年支付租金、管理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奉节某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原告奉节某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元,原告奉节某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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