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208)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深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24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 羽

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吴雪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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