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某,谭某某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752)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法刑初字第0032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先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先平、被告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奉节县安坪镇原某村三社的160余户村民系修建三峡大坝的水淹移民。2002年原某村三社的村民全部外迁至浙江等地。移民外迁之后,原某村三社的100亩土地属于移民土地,归国家所有,性质为国有土地,不应实施退耕还林。2005年,被告人傅某某、谭某某共谋将原某村三社的100亩土地虚报成退耕还林,后经林业部门验收,有43.7亩土地验收合格。二被告人采取冒名顶替的手段套取这43.7亩土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傅某某用傅某、傅某一、成某、杨某某的名义冒名顶替19.6亩;被告人谭某某用马某某的名义冒名顶替9.1亩;二被告人再将剩余15亩分给土地承包人刘某某,刘某某用自己和夏某某的名义冒名顶替15亩。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傅某某、谭某某共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85652元。其中被告人傅某某个人分得33614元,谭某某个人分得17836元。2013年8月30日、9月2日,被告人傅某某、谭某某分别退缴赃款33614元、17836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夏某某、傅某、傅某一、杨某某、成某的证言;奉节县财政局退耕还林补助金兑付情况、个人账户往来明细单、某村账本、退耕还林补助金收据、土地承包合同书、任职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告人傅某某、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共同贪污的金额85652元提出异议:1.刘某某分得的294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2.成某将存折挂失领取的1910元及2012年度的1274元共计3184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3.2013年度到账的及杨某某2011年度因存折丢失未能支取的4094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4.认为被告人套取退耕还林款的初衷是用于村上开支,且被告人历年垫付的农业税、提留款16188.29元,该款在2013年全市清理乡村垫交税费债务未上报,在村账务上已做开支,认为该款应从贪污款中减除。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奉节县安坪镇原某村三社的160余户村民系修建三峡大坝的水淹移民。2002年原某村三社的村民全部外迁至浙江等地,并遗留土地100亩,该土地属于移民土地,归国家所有,性质为国有土地。安坪镇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交某村委会暂时管理,2003年某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刘某某,后2007年安坪镇人民政府将该土地收回由镇移民站统一管理,并将该土地继续承包给刘某某。2005年,时任某村支书的被告人傅某某、村会计谭某某与时任村主任的潘某某在明知国有土地不应实施退耕还林的情况下共同商量将原某村三社的100亩土地虚报成退耕还林,采取冒名顶替的手段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某村村上开支。后经林业部门验收,有43.7亩土地验收合格为退耕土地,被告人傅某某用傅某、傅某一、成某、杨某某的名义冒名顶替19.6亩,被告人谭某某用马某某的名义冒名顶替9.1亩,二被告人再将剩余15亩分给土地承包人刘某某,刘某某用自己和夏某某的名义冒名顶替15亩。2005年度退耕还林补助金到账后,被告人傅某某将其找人冒名顶替的19.6亩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共计4802元记入某村账目并用于村上开支,谭某某将其找人冒名顶替的9.1亩的退耕还林补助金计2229.5元据为己有。由于被告人谭某某迟迟不将2005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入某村账目,被告人傅某某也产生了将退耕还林补助金据为己有的想法。后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将找人冒名顶替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据为己有,7年共计33614元;被告人谭某某将2005年至2012年期间找人冒名顶替的退耕还林补助金据为己有,8年共计17836元。2013年8月30日、9月2日,被告人傅某某、谭某某分别退缴赃款33614元、178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诉讼文书类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奉节县安坪镇某村村民傅某、成某、傅某一、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马某某2005年-2012年退耕还林直补资金兑付情况:由奉节县财政局出具,证明奉节县财政局于2005年至2012年向某村村民傅某、成某、傅某一、杨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兑付了国家退耕还林直补金。

3、成某、傅某、傅某一、杨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往来明细: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出具,证明成某、傅某、傅某一、杨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名下的2005年至2012年退耕还林直补金的到账情况。

4、安坪镇某村财务账本两本:由被告人傅某某保管并记录,证明傅某某于2006年将2005年度退耕还林补助金入账,并于2013年7月假造账目,将傅某某、谭某某2005年至2012年个人所得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做成虚假收入,将自己垫付的农业税款、合同款做成虚假支出。

5、某村退耕还林补助金收据六张:证明二被告人将2005年至2012年个人所得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做成虚假收入。

6、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临时租赁协议及承包费、租赁费收据:证明刘某某承包原某村三社100亩土地并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

7、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证明成某将其原退耕还林补助金存在挂失并办理了新存折,成某名下的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在新存折中,成某已将2011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取出。

8、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傅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退缴33614元,谭某某于2013年9月2日退缴17836元。

9、证明两份:证明傅某某与谭某某的任职情况,傅某某于2003年4月至2010年12月任某村支部书记,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任某村计生专干,2012年5月至今任某村支部书记;谭某某于2003年4月至今任某村会计。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至2007年与安坪镇某村民委员会、2008年至今与安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原某村3社外迁移民后留下的100亩国有土地。2005年傅某某找到刘某某用其承包的这100亩土地申报了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给刘某某分了15亩退耕还林面积,刘某某用自己顶名10亩,其妻夏某某顶名5亩,该15亩退耕还林土地8年来共获补助金29400元,全部由刘某某本人使用。

1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刘某某承包的集体土地有15亩搞了退耕还林,刘某某名下顶了10亩,自己名下顶了5亩。两个存折都保管在刘某某手上,自己没有经手。

1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时其幺爸傅某某借用傅某的名字来冒名领取退耕还林直补金,自己也把享受种粮直补等补贴的存折交给傅某某,每年的种粮直补补贴到账后都是傅某某去银行取了之后交给傅某,存折上的退耕还林直补金自己没有用过和取过,每年的直补金和存折都是傅某某在使用。

13、证人傅某一的证言:证明自己的种粮直补存折一直是放在弟弟傅某某手里,每年都是他取了种粮直补金然后给我,只是今年4月我用过一次这个存折取过一年的种粮直补金400元后又把存折还给傅某某了。存折上的退耕还林金应该是傅某某领的,但我家的土地没有搞过退耕还林,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我名下会有退耕还林补助。

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幺爸傅某某用杨某某的名字办理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该存折用于领取种粮直补金并一直在傅某某手上,种粮直补金是傅某某每年取了给我的,但折子上的8次退耕还林款不是我家的,我也没用过,因为我家没有退耕还林土地,我也不知道我名下为什么会有退耕还林款,这个要问傅某某。

15、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傅某某借用成某的名字搞的退耕还林,自己用来领取种粮直补的存折办好了后一直保管在傅某某那里,我也找傅某某要过,喊傅某某把存折还给我,但是他说就把存折放在他那里,每年我的种粮直补金到账了他就把钱直接拿给我。2013年4月底的时候,我姐姐成某某到农商行用我的身份证办事的时候柜员发现我有一个存折,里面有1000多元钱,我就去把存折挂失并补办了同一个账号的新存折,余额是1937元,取了1910元,才发现存折上打印的是退耕粮食1274元。我取出来后没给傅某某说,最后我就把这1937元用了。前面7年全部是傅某某领的,加起来是8918元。最后一年,2012年那个1225元是我领了,我用了。

16、证人马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名下并无退耕还林土地。

1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于2013年8月28日接举报后随即传唤二被告人到案。

18、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证明某村老三社的村民外迁走了,他们的土地变成了国有土地,一共有100亩,安坪镇政府就将这100亩国有土地先交给村委会暂管,村委会就将这100亩国有土地承包给了村民刘某某,2007年安坪镇就把这100亩国有土地收归镇移民办统一管理,后来刘某某就是和镇政府直接签的承包合同。2005年我们村开始搞退耕还林时,刘某某就找到我说他想把这100亩国有土地报成退耕还林,我回来之后就和村主任潘某某、会计谭某某商量,把这100亩国有土地里面可以搞退耕还林的上报成退耕地,然后给承包人刘某某分一点,剩余的面积我们村干部来找人顶名,把退耕还林直补金冒领出来解决村上的遗留问题,用作村上的开支。而且后来我也给镇上退耕办负责丈量的工作人员打了招呼,让他们尽量帮忙把这些土地搞成退耕还林土地。后来有46.7亩验收合格,有3亩是老三社唯一留下来的一个精神病人王彦珍的,剩下的43.7亩我们给承包人刘某某分了15亩,用他自己的名字和他妻子夏某某的名字顶起的,剩下的我就和会计谭某某一起商量:我们各自找人来顶名,把这些面积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套取处理,我名下分得了19.6亩,会计谭某某找的他妻子马某某顶名,分得了9.1亩。我们找的所有顶名的人,在安坪镇某村都没有土地进行退耕还林,他们只是帮我们三个顶名的。这个退耕还林补助金我们一共领了八年,从2005年到2012年的补助金全部在我手上,都是由我去取的,钱也是我用的。由于主任潘某某是代理主任,马上换届他不一定选得起,我们就没有给潘某某分配面积,他只参与了我们前期商量这件事。后来潘某某也确实没有当上主任,套取退耕还林补助金这件事他没有参与。

我用侄儿傅某、侄儿媳妇杨某某、姐姐傅某一、朋友成某四个人顶名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金,面积总共是19.6亩,每年总共套取4802元。傅某一名下每年1225元,傅某名下每年1715元,杨某某名下每年588元,一共领了八年,存折一直由我保管,这八年的补助金全部都是我自己去取的,也全部被我用了,他们三人没有用过。成某名下每年1274元,这八年的补助金中,2011年度的1274元是成某自己取了用了,当时成某拿着他自己的身份证去把我手中的存折挂失了,重新办了一个取走了2011年度的1274元,这1274元是成某用了,2012年的1274元还在他存折上,没有人取。

我知道国有土地不能进行退耕还林,只能经政府统一规划后进行植树造林。我套取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在第一年是入了村上的账用于村上开支的,起初我和潘主任、谭会计也是这样商量的,但是谭某某从第一年开始就没有把退耕还林补助金拿出来交到村里面入账。最开始我和谭会计找的顶名的人存折全部在我手上,考虑到每年补助到账之后统一由我来领取,再用于村上的开支。但是第一年的补助金到账之前,谭某某就把他妻子马某某的存折拿走了,谭某某只找了他妻子马某某一个人顶名。后来第一年退耕还林补助金到账之后,我多次催他把他名下9.1亩的退耕还林补助金交到村上来入账,他都一直没交,他自己把补助金用了。第二年在上报退耕还林名册的时候,我想到第一年的退耕还林补助已经到账了,这个国有土地虽然不能搞退耕还林,但是第一年也确实是已经搞了,已经成了事实,我觉得第二年也可以继续搞,而且第一年谭某某名下的退耕还林补助金一直没有交到村上入账,我晓得钱是他自己取了用了,我也想到他把退耕还林补助金用了,我也可以用。所以第二年我就决定把我找人顶名的退耕还林补助金不再交到村上入账了,和谭某某一样据为己有,自己使用。后来我也没有再去找谭某某催要退耕还林补助金,也没喊他把钱交到村上入账了,他也明白我的意思就是我们各自名下的退耕还林补助金我们自己使用,不用交到村上入账了,我们达成了这个默契。所以我也默许了谭某某继续把我们找人顶名的退耕还林表册申报。后面几年都是按照第一年的方式来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我和谭某某也互相明白每年我们自己找人顶名的面积,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都是供我们自己使用,而且我还给自己想了一条退路:我这几年任村干部,村里面还欠我私人一些农业税和合同款,都是私人垫支的,如果套取退耕还林补助金被发现了,我就以这个垫支作为借口,说是为了折抵村上欠我的欠款。如果没得人发现我们套取补助金的事情,我就可以稳稳当当地使用补助金,而且以后还可以找机会收回我垫支的钱。所以我就默许了谭会计每年上报表格,我们也互相心照不宣,将每年自己找人顶名的退耕还林补助金用于了个人日常开支。目前我垫支的这些钱,村上还没支付给我。

(记账9页的)账本是我自己记的账,但是第九页2006年至2012年的退耕还林补助金收入账是我做的假的收入账,是今年5月安坪镇纪委调查我们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金这件事时,我当时怕被处理就做了假的收入账,我还用我之前为村里面垫支的一些农业税欠款和合同欠款做了假的支出账。第九页这些账目都是在同一天编造的。另外,这个账本中从第一页到第八页都是2007年之前我们村的收入和支出,都是我写的,是村上真实的收入和支出,2008年之前村上的账本都是我在管。这个账本第一页的第九号票据,摘要是收2005年退耕还林款7350元,就是我把第一年我和谭某某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入账的情况,但是这个金额我是写错了,当时2006年12月30日我按照我们之前商量的,这笔钱要作为村上的开支,我就把我和谭会计找人顶名的金额大致加了一下,准备全部入账,用作村上开支,当时我也没有具体查证金额,写成了7350元,实际上我和他两家找人顶名的金额加起来只有7031.5元,我多写了300多元。而且我做了收入账之后,谭某某也并没把2005年度他找人顶名得到的2229.5元拿来给我入账。所以2005年退耕还林补助金入账实际只有我本人的4802元,这个是真实的。

(记账10页的)这个账本是我和会计谭某某一起编造的,当时准备用这个账本来应付镇纪委的调查。今年7月份的一天,我们还是担心纪委的调查,就重新买了一本账本,先把我和他套取的全部退耕还林补助金做成虚假收入,再用我之前在村上真实垫支的一些农业税欠款和合同欠款来做一些假的支出账,把我和他套取的补助金这个账做平。就是说通过造假账的方式来虚构出这些补助金都用于了村上的开支,实际上这些钱都是我们私人各自使用了,那些农业税欠款和合同欠款我目前还没拿到,只是写进了这本假账中。相应的收据也是由谭会计填写的,是和这个假账本同一天假造的,收据都是假的,是和假账本里面的项目一一对应的,2010年和2011年是合在一起入的账,那张收据我不知道放到哪里去了。

我和谭某某一起将43.7亩的移民遗留土地搞成了退耕还林土地,每年每亩耕地可以享受245元,每年总共就是10706.5元。2005年至2012年我们一共套取了8年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共计85652元。我用成某、傅某、傅某一、杨某某的名字套取退耕还林面积19.6亩,八年总共分得38416元。这38416元我只把2005年度的4802元入了村上的账,用作了村上开支,2006年开始我就把退耕还林补助金据为己有,剩余的33614元我已经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后退到了司法机关。

19、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的时候,自己和某村支书傅某某把安坪老三社的国有土地搞了退耕还林,面积有43.7亩,我就和傅某某商量各找了一些人顶名把这些退耕还林直补金冒领了,从2005年开始领到2012年一共8年。这43.7亩总共是85652元,其中我找了我其中马某某顶名,分得了9.1亩,八年总共分得了17836元,这些钱都被我据为己有,用于了个人日常开支。

傅某某是找的傅某、成某、杨某某、傅某一四个人顶名的,这四个人名下的面积怎么分配的我记不清楚,总共是19.6亩;我用的我老婆马某某的名字,她名下有9.1亩;刘某某是用的他自己和他老婆夏某某两个名字,总共15亩。当时是我负责造表上报,我把这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农商行存折复印件收齐了和某村其他退耕户的资料一起造表成册上报到了乡林业站,林业站再上报到县林业局审核之后,退耕还林补助金就会打到每个人名下的农商行存折上。傅某等四人的存折都在傅某某手里,我老婆名下的存折一直在我手上,钱也是我去取的,我老婆不知道这件事。2006年8月份左右,第一年的补助金就打到了我们农商行的存折里。第二年的退耕还林花名册也是我造的,这43.7亩退耕地的相关资料都跟第一年没有变化。第二年报表的时候我问过傅某某是不是继续按第一年的方式上报这43.7亩的土地,并将退耕还林补助款按第一年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傅某某说按照去年的方式搞。第一年的退耕还林直补金我自己用了,第二年傅某某也没有反对我这样做,也默许我把领取的退耕还林直补金自己使用。我想到支书都同意而且他每年也得了钱的,我就没得任何顾虑了。我们就达成了这个默契。

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不能私自进行退耕还林,承包出去只能用于耕种,经政府同意规划后可进行植树造林。某村老三社这43.7亩移民外迁遗留土地,在移民外迁之后,性质就变成了国有土地。按政策是不能搞退耕还林的,当初刘某某和傅某某私下协商之后,傅某某又给主任潘某某和我说了的,我们村委会也决定把老三社的遗留土地拿去搞退耕还林,最后林业部门怎么验收合格的我都不清楚,验收这个事情都是傅某某在负责。

最开始我们商量的时候是说把这些钱用作村上开支,每年这些退耕还林直补金到账之后要统一交给支书傅某某,由他保管拿到村上进行开支。但是第一年我的退耕还林直补金到账之后我就不想把钱交到村上入账开支,我当时想自己把这笔钱取出来用了,所以我并没有按照之前商量的,把钱取出来交给傅某某,也没有把这些钱用于村上的开支,都是我自己私人用了。而且从第一年开始傅某某就没有喊我把这笔钱交回村上入账,后面也一直没有喊我把钱叫出来入账,我们之间达成了一个默契,就是这笔直补金自己用,不需要交给村上入账开支,我也没有追问他顶名的退耕还林直补金有没有入账。

(记账10页的)账本是今年7月傅某某找我一起做的假账,账本中关于退耕还林直补金的收入是假,这6张直补金的收据也是假的。收据我是按照这个假账本的收入写的,一共有7张,2010年和2011年时写在一张上面的,少的那张可能是傅某某搞掉了。

做假账的时候傅某某拿出原来某村的出纳账本,这个是真实的村上开支记账,一直是傅某某在做,这本出纳账上只做了一笔2005年度的退耕还林收入账,这笔收入金额是7000多元,这7000多元就是每年我和傅某某应该入账的退耕还林直补金,但是我从来没有把我套取的直补金交给傅某某,也没有把钱拿出来入村里面的账,所以这笔收入账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但这本账本的第九页有四笔退耕还林的收入和一些支出,是傅某某在我们做完假账之后自己添加上去的,后面写的一些村上开支也是假的。

分得的17836元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后已于2013年9月2日退到了司法机关。

20、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谭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举示下列证据:

1、傅某某任支书期间垫付的农业税和提留款收据共154张,金额16188.29元:以证明垫交农业税和提留款的金额;

2、真实账本的相应单据;

3、某村历任村主任潘某某、雷某某、驻村脱干潘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傅某某在任村支书期间有所垫支;

4、奉节县安坪镇财政所所长谢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渝财基(2013)11号重庆市乡村垫交税费债务清理化解工作的通知:以证明安坪镇某村在奉节县开展乡村垫交税费债务清理过程中没有上报任何垫交税费债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出以上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村上垫支,与本案贪污的退耕还林部分不相关,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谭某某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二被告人在共谋将国有土地虚报为退耕还林土地,并采取冒名顶替的方式将退耕还林补助金套取出来用于某村的开支这一段阶段仅具有将退耕还林补助金套取出来用于村上开支的共同故意;2005年的退耕还林补助金到账后,被告人傅某某将该年度的他所分名下19.6亩的退耕还林补助金4802元在某村入账并用于村上开支,故在此阶段,被告人傅某某虽有骗取退耕还林补助金的行为,但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谭某某将其所分名下的9.1亩的退耕还林补助金2229.5元据为己有,一直不入村上账或用于村上开支,即被告人谭某某在此阶段便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在谭某某不将该款项入村上账的情况下被告人傅某某也产生将退耕还林补助金非法占有的故意。在2006年度退耕还林资料上报时,傅某某便默认谭某某参照2005年的情况上报,二人达成默契,各自将退耕还林补助金非法占有。本院认为,在该阶段二被告人行为上虽达成一定默契,但在主观上不具有犯意联络,而是各自占有各自找人冒名顶替的退耕还林补助金部分,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在贪污数额的确定上应按照各自非法占有的数额,即傅某某33614元,谭某某17836元确定各自贪污数额。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傅某某历年垫付的农业税、提留款16188.29元,该款在2013年全市清理乡村垫交税费债务未上报,在村账务上已做开支,认为该款应从贪污款中减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款项就被告人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和核实具体垫支金额,且该款项系用于村上垫支,不属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之内,故上列费用不应在犯罪金额中减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成某将存折挂失领取的1910元及2012年度的1274元共计3184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2013年度到账的及杨某某2011年度因存折丢失未能支取的4094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是傅某某采用冒名顶替的方式骗取退耕还林补助金后,即贪污行为既遂后资金的流向问题,与本案贪污的事实无关,故上列费用不应在犯罪金额中减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傅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挽回了一定社会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对二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进万

审 判 员 樊行文

人民陪审员 罗祖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丽

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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