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莲、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第三人张某锋行政执行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710)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集行初字第2号

原告林某莲。

委托代理人韩金华、林铭蔚,福建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街道**路*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某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靖、张其良,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锋。

原告林某莲不服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行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2月18日追加张某锋为第三人,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金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集美城管执法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厦集城执土拆字(2013)139号《责令拆除决定书》,查明:2008年,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长宏影剧院(以下简称长宏影剧院)未经批准,擅自在杏滨街道杏西路与碑头路交接处长宏影剧院东北侧围墙内建设一层结构简易帐篷,占地面积2820.16平方米,建筑面积2820.16平方米.集美城管执法局认为长宏影剧院的上述行为属非法占地性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责令长宏影剧院自收到拆除决定书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820.16平方米,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集美城管执法局为支持其决定,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人员基本信息;2、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3000***)及送达回证;3、确认函(编号:3003***)、用地情况确认书[(杏滨)确认2013字第033号];4、长宏影剧院东北侧围墙内简易房、简易帐篷等建设的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对长宏影剧院作出的询问通知书(编号:3005***)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7、被告对陈锦强、杜一明的询问笔录及该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8、《告知书》(厦集城执土拆字(2013)139号)及送达回证;9、长宏影剧院向被告提交的答辩书;10、《责令拆除决定书》(厦集城执土拆字(2013)139号)、送达回证;11、《告知书》、《责令拆除决定书》的张贴照片;12、见证人郑俊龙、陈乐乐、王建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3、厦门市公安局杏滨派出所对林志宏询问笔录;14、厦门市公安局杏滨派出所对张某锋询问笔录;15、张某锋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滨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违章建设自行拆除协议书》;16、验收证明;17、违章建设自行拆除人工费补助发放表;18、张某锋出具的《声明》;1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1、《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原告林某莲诉称,长宏影剧院在2000年之前便拥有自建房产1600余平方米(产权登记1284.11平方米),后区委区政府鼓励发展集体文化娱乐产业项目,并专门开会协调原告及西滨社区等单位共同建设“杏滨街道西滨社区电影文化娱乐城及外口公寓项目”,但由于西滨社区的原因导致该项目迟迟未能正式动工,原告房产年久失修,屋顶多处漏雨,已经无法放映电影,为了维持经营减少损失,原告便在2012年将原房屋修缮,同时在周边另外搭建了一些简易铁皮房作为电影文化娱乐城项目建设前的临时设施,出租给他人售卖服装等小商品,以维持影院必要的生产经营费用,这些在当时都是得到政府相关单位(包括被告)默许的,2013年春节时期政府领导还有到“碑头服装商业街”进行视察过。原告也是在等待政府协调相关单位将娱乐城项目进一步推进。然而到了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却突然发出厦集城执土拆字(2013)139号《责令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拆除上述建筑物,并在10月27日强行拆除了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厦集城执土拆字(2013)139号《责令拆除决定书》;2、确认被告在2013年10月27日拆除长宏影剧院修建2820.16平方米的简易房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42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首先,其搭建简易房不属于违法占地。原告搭建的简易房当初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其只是杏滨街道西滨社区电影文化娱乐城项目建设前的临时设施,所搭建的铁皮房也均在娱乐城项目红线图之内,而且当初也是在被告的监督指导下完成的。故被告认定原告房屋是“违法占地”显属违法不公。其次,对于简易房的处理,原告本来正在根据政府的部署稳步妥善进行,已经基本清理承租商户,准备根据政府的要求和目前项目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在合法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现有资源。再次,被告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程序和要求,也不遵守自己决定书的内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主动履行本决定的,我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在10月27日便该原告房屋拆除,严重违背行政程序,剥夺了原告作为相对人的异议、抗辩和申诉的权利。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开庭时重新提交由林某莲作为诉讼主体的行政起诉状中补充陈述:到了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不知何故突然在原告影剧院的外墙贴出厦集城执拆告字(2013)139号告知书,说因违法占地,要拆除原告搭建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被告委托第三人张某锋组织人手,在10月27日强行拆除了前述简易房及简易帐篷。

原告林某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厦集城执土拆字(2013)139号《责令拆除决定书》;2、拆除现场照片;3、报警回执;4、集府专(2008)91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杏滨街道西滨社区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的专题会议纪要》;5、厦门市规划局作出的选字第35021120080812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6、2013年春节时区长现场视察照片;7、厦门市集美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集发展基前(2008)71号《关于杏滨街道办事处建设西滨社区电影文化娱乐城工程立项的函》。

被告集美城管执法局辩称,原告在无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地进行简易房、简易帐篷等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等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作出《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的违法建设并非被告所强制拆除,而是由第三人张某锋自行拆除,原告主张所谓的损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对其搭盖的简易房、简易帐篷,无法提供合法用地手续。对此,被告所属的杏滨中队已向厦门市集美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发出确认函,要求确认杏西路与碑头路交界处长宏影剧院东北侧围墙内简易房、简易帐篷等建设是否具备建设用地的合法性。厦门市集美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已向被告答复称在杏西路与碑头路交界处长宏影剧院东北侧围墙内简易房、简易帐篷等建设,无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2、被告所属的杏滨执法中队已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3000084),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在长宏影剧院东北侧围墙内搭盖简易帐篷等违法行为。另外,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占地搭盖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向杏滨街道相关土地巡查员作了询问笔录,进一步确认了原告方在长宏影剧院东北侧围墙内搭盖的简易房、简易帐篷等建设,没有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3、被告在作出《拆除决定书》之前,已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告知书(厦集城执土拆告字(2013)139号),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也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充分享有了陈述、申辩等权利。4、退一步讲,即便参照拆迁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违法建设亦不得主张任何所谓的损失、补偿。

第三人张某锋未作答辩,但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确认函》一份,确认本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由其签名的声明系由其本人所签字认可。

本院依法向厦门市公安局杏滨派出所调取了2013年10月27日林某莲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相关《报警登记表》(报警登记号:0211)。

经审理查明,1、长宏影剧院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某莲,经营场所址于集美区杏滨街道杏西路(消防对面),经营范围为35毫米电影放映、影剧院。该影剧院原名为厦门市杏林区长宏影剧院,因区划调整,于2004年3月22日变更为厦门市集美区长宏影剧院。2、2013年1月9日,被告所属的杏滨中队向长宏影剧院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3000084),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七日内改正。3、2013年4月16日,被告所属的杏滨中队向厦门市集美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发出《确认函》(编号:3003367),要求确认长宏影剧院在碑头路进行建设,占地面积2820.16平方米,现状为一层,用途为经营小商品,是否具有合法的用地手续;4、2013年4月16日,厦门市集美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作出(杏滨)确认2013字第033号用地情况确认书,确认长宏影剧院在碑头路长宏影剧院东北侧围墙内进行简易房及简易帐篷建设,占地面积2820.16平方米,现状为一层,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审批用地材料,经查档也无该宗地相关审批手续。5、2013年9月1日,被告对长宏影剧院在碑头长宏影剧院东侧围墙内搭盖简易房及简易帐篷等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现状为一层,钢架结构,占地面积为2820.16平方米。6、2013年9月5日,被告就长宏影剧院在其东北侧围墙内搭盖简易铁皮帐篷的情况向杏滨街道办事处土地巡查员陈锦强、杜一明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确认长宏影剧院的前述搭盖占地面积2820.16平方米,且无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7、2013年10月14日,被告对长宏影剧院作出厦集城执土拆告字(2013)139号《告知书》。8、2013年10月18日,长宏影剧院向被告提交《答辩书》;9、2013年10月21日,被告对长宏影剧院作出厦集城执土拆告字(2013)139号《拆除决定书》。10、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张某锋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滨街道办事处签订《违章建设自行拆除协议书》。11、2013年10月27日16时41分,原告向公安机关(厦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有人强拆长宏影剧院铁皮屋。厦门市公安局杏滨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处理,随后在其《报警登记表》上记载:林某莲报和承租方张某锋(13806042007)因地上物的归属发生纠纷,劝解,张某锋到现场确认,正在拆除地上物的几个工人系他雇请的,建议林某莲和张某锋协商处理。

另查明,张某锋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其是长宏影剧院承租并搭盖的经营者,其已于2013年10月22日和杏滨街道办事处签订《违章建设自行拆除协议书》,并按规定于2013年10月31日8时前将杏西路与碑头路交界处长宏影剧院东北侧围墙内2820.16平方米非法占地建设里的750平方米(简易房及简易帐篷)违法建设全部拆除完毕。张某锋声明拆除结果经杏滨街道办事处、杏滨执法中队现场核实,并确认其已收到杏滨街道办事处的自行拆除补助费。

再查明,2013年6月28日,厦门市公安局杏滨派出所就长宏影剧院一片违章搭盖的相关问题分别向林志宏(林某莲之夫)和张某锋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林志宏确认长宏影剧院于2012年9月拆除后,将场地按年租金50,000元出租给张某锋,由张某锋临时搭盖成店面出租给他人经营。长宏影剧院旁边原来垃圾场的地也以每年50,000元的租金出租给张某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张某锋向本院提交的《确认函》、本院依法调取的《报警登记表》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长宏影剧院涉案的简易房、简易帐篷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问题。2、被告对长宏影剧院作出的拆除决定的合法性问题。3、长宏影剧院涉案的简易房、简易帐篷是否被告所拆除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长宏影剧院涉案的简易房、简易帐篷是否有非法占用土地问题

原告林某莲认为,对于老百姓来说法无禁止则可为,原告搭建临时简易房和简易设施虽然没有正式的批文,但并不等于违法占地。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涉诉土地原本为垃圾场,原告方将其整理后改造成临时市场不但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反而美化了环境,改善了市容市貌,同时还能产生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合理合法性。其次,该片土地原本就是规划用于文化娱乐城项目建设的,而该项目是由原告经营的长宏影剧院共同建设的,相应的机构已经将该片土地规划在娱乐城项目的用地范围之内,原告在项目正式动工之前将其整理后合理利用,并无过错。对此,原告有当时的规划图纸及区政府的相关会议纪要为据。更重要的是,据原告所知,该片土地的所有者是马銮村集体,但其并没有认为原告侵占其土地。再次,原告在2010年以前便开始占有、整理该片土地,其间被告也有到场执法,在原告提交相应的文件手续后被告便予以同意原告进行简易搭建,并没有要求原告要向其他部门报批任何手续,直到2013年春节期间区政府领导到场视察的时候也没有认为这些是违法占地的情形。原告搭建的简易房、简易帐篷是个历史遗留问题,当时已得到被告的默许。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让搭建行为产生了相应的合法性。

被告集美城管执法局认为,原告在无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长宏影剧院东北侧围墙内搭盖简易房及简易帐篷,占地面积为2820.16平方米。涉案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上的违法建设。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方提交的专题会议纪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西滨社区电影文化娱乐城工程立项的函,其实质只是建设意向、选址意向,且意向单位也非原告方,故无法证实原告有批建手续。其次,被告所属的杏滨中队向厦门市集美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发函,要求确认长宏影剧院涉案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是否具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厦门市集美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已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用地情况确认书,确认长宏影剧院涉案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无相关的审批手续。再次,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调查,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准许原告进行建设,原告也没有该项职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提交的相关专题会议纪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工程立项函,不是涉案简易房及简易帐篷的合法用地批准手续。对此,厦门市集美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其用地情况确认书亦已作出认定。因此,被告提出的长宏影剧院涉案的无合法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上的违法建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对长宏影剧院作出的拆除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原告林某莲认为,被告对长宏影剧院作出的拆除决定不合法。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前后反复不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违行政法最基本的信赖保护原则。原告在2010年以前便开始占有、整理该片土地,被告也有到现场执法,但对原告搭盖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已予以默认。被告作为执法者,如果原告存在违法不当的行为,被告当初应该及时制止或者告知原告需要办理哪些相应手续,否则原告当然有理由信赖被告,其同意原告搭建便说明原告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并且被告也允许原告的这种经营持续了三至四年的时间。因此,被告在时隔数年后提出原告存在违法占地之情形,并责令原告拆除已投入多年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显然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其次,被告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具体如下: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只送给张某锋,而作出的《告知书》采用直接张贴送达的方式程序亦违法,原告未签收;被告没有给予原告足够的陈述和申辩时间,告知书仅写明给予5天时间,而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给予15天时间,即被告从告知到做出决定的时限过短。

被告集美城管执法局认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发现长宏影剧院的违法行为后,对其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在长宏影剧院东北侧围墙内搭盖简易房及简易帐篷等违法行为。随后,被告所属的杏滨中队依法向厦门市集美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发函,要求确认杏西路与碑头路交界处长宏影剧院东北侧围墙内搭盖简易房及简易帐篷等建设是否具备建设用地的合法性。在土地管理部门回复确认长宏影剧院涉案简易房及简易帐篷等建设,无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后,被告依法对该违法建设进行现场勘验,还对长宏影剧院作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接受询问,但其未按询问通知书要求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询问调查,后又向长宏影剧院所属的杏滨街道办事处相关土地巡查员调查了解长宏影剧院涉案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有无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在作出拆除决定之前,被告依法向长宏影剧院作出《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长宏影剧院也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提出答辩意见,其已充分享有了陈述、申辩等权利。其次,尽管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相关《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书》、《拆除决定书》原告方未签收,但被告已将《责令改正通知书》交由长宏影剧院的承租及搭盖经营者张某锋代为转交,并将《告知书》、《拆除决定书》留置送达,并有两名见证人签字予以证明,且将相关文书张贴予以公示,原告方已明确知悉被告的执法行为。对此,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其在搭盖过程中被告多次到现场执法要求其整改,且其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明确说明其已收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再次,被告在《告知书》中写明长宏影剧院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行政处罚权。鉴于长宏影剧院涉案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有无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属非法占用土地,被告有权依法责令相关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其次,本案中,被告虽有到长宏影剧院现场执法,但已先后对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告知书》,且原告亦无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违法占地搭盖涉案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故原告主张的被告作出的拆除决定违反信赖保护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再次,关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方面。原告提出的被告给予的五日的陈述、申辩时间过短方面,因被告系以《告知书》的形式采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故其按规定告知有权在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该陈述和申辩时间限制未违反《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被告所采用的留置送达并予以张贴公示方式,原告虽对被告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但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进行陈述和申辩,并确认已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了《告知书》,且其在庭审过程中亦确认在其搭盖过程中被告多次到长宏影剧院现场执法,并要求其整改,故尽管原告方未签收前述文书,但其已明确知悉被告采用留置并予以张贴公示等方式送达的相关执法内容,且其亦已行使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原告所提出的被告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三、长宏影剧院涉案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是否被告所拆除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林某莲认为,虽然本案实施拆除工作的是第三人张某锋及其组织的工人,但真正的雇主是被告一方,这从拆除现场的指挥以及事后被告对拆除结果予以验收后方才通过街道发放费用这些情形可以一目了然。因此,张某锋系接受被告的委托才拆除涉案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故涉案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被拆除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423,000元(2820.16*150)。

被告集美城管执法局认为,长宏影剧院涉案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并非被告所强制拆除,而是由第三人张某锋自行拆除。被告未委托张某锋进行拆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张某锋进行拆除,而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不能说明被告委托第三人拆除简易房及简易帐篷。长宏影剧院涉案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等是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违法建设,原告主张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参照拆迁的有关规定,无合法批建手续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原告对该涉案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亦不得主张任何所谓的损失、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涉案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实施拆除的是第三人张某锋及其组织的工人,原告主张系被告委托张某锋进行拆除,但无法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长宏影剧院涉案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并非被告所拆除,且该简易房及简易帐篷无合法批建手续。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423,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在长宏影剧院东北侧围墙内搭盖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等建设无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对此,厦门市集美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亦已作出确认,故原告提出的涉案简易房及简易帐篷不属于违法占地,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有权责令涉案相对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提出的被告在送达等执法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未保障其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行使,被告作出的拆除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之主张,经庭审调查,尽管原告方未签收相关文书,但其无法改变涉案简易房及简易帐篷系非法占用土地上的违法建设的本质属性,且其已知悉被告采用留置并予以张贴公示等方式送达的相关执法内容,亦已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行使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的拆除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之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的简易房及简易帐篷并非被告所拆除且无合法批建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某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耀霜

代理审判员 洪娟娟

人民陪审员 蔡 铮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永钦

速 录 员 苏凤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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