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宿迁店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615)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282号

原告深圳某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某高新发展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森,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宿迁店,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幸福中路(黄运中路与**路交汇口)。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某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宿迁店(以下简称某某宿迁店)、云南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冯森,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某某宿迁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的出品人。《熊出没》动画片自2012年在央视等电视台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击率。《熊出没》系列影视作品在全球知名的迪斯尼儿童频道等十几个国家的电视台热播,拥有广泛的国际市场。近年来,原告又陆续推出《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丛林篇):追踪器》、《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丛林篇):地鼠大战》等多部衍生作品。原告旗下的方特欢乐世界和方特梦幻王国等主题公园也打造了《熊出没》主题专区,进一步扩大了《熊出没》系列作品及相关动漫形象的影响力。通过多种方式的推广运营,《熊出没》动画作品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先后获得“天下动漫风云榜-年度动漫作品”、第九届中国国际动漫节“金猴奖”动画角色金奖等国内外诸多奖项。原告已取得“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授权合作对象使用上述动画形象,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原告调查,被告某某宿迁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生产的“熊出没喜羊羊儿歌精选”车载DVD,该商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熊大”的动漫形象,构成对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某某宿迁店系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营业性分支机构,某某公司应对某某宿迁店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在“熊出没喜羊羊儿歌精选DVD”产品侵犯“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宿迁店对其中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宿迁店辩称:一、某某公司系外资公司,因无法销售音像制品,故设立了南通恒瑞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经营图书音像制品。某某与恒瑞公司签订了商铺场地租赁合同,将某某宿迁店内相应场地出租给恒瑞公司用于经营音像制品。恒瑞公司又与临沂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书人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后者在某某宿迁店销售音像制品,爱书人销售的商品开具某某宿迁店的销售发票。上述租赁合同、联营合同期限均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爱书人公司已从某某宿迁店撤出。因此某某公司及某某宿迁店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且本案被诉商品有合法的来源,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申请追加爱书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及某某宿迁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音像出版社未作答辩。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熊出没》动画电视作品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及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熊出没》动画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2、“熊大”动画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79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熊出没喜羊羊儿歌精选”车载DVD产品、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4、《熊出没》动画作品及“熊大”等动画形象所获得的奖项及广东省深圳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拟证明“熊大”动画作品的知名度。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宿迁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关于涉案动画作品著作权及所获奖项的证据均经过公证,且原告当庭提供了公证书原件,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3中的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对原告维权人员在某某宿迁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记录,具有真实性。封存产品经当庭拆封,与公证书的记载一致。公证书与封存产品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某某宿迁店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熊出没喜羊羊儿歌精选”车载DVD的事实。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某某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商铺场地租赁合同。

2、恒瑞公司与爱书人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

证据1-2拟证明某某公司将某某公司宿迁店内的部分营业场地出租给恒瑞公司用于经营音像制品,被诉侵权产品系恒瑞公司与爱书人公司联营,并非某某公司销售,现恒瑞公司及爱书人公司已退出某某宿迁店,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爱书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熊出没喜羊羊儿歌精选”批销单、爱书人公司业务经理徐重生证言,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爱书人公司提供,且仅购进3盒,获利极少。

原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实现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尽管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诉侵权产品系在被告某某宿迁店经营场所内销售,且某某宿迁店开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应认定某某宿迁店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至于某某公司是自己销售该产品还是通过租赁经营形式从事上述行为,是某某公司与恒瑞公司、爱书人公司之间划分责任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仅凭证据1、2不能排除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证据3数份证据材料相结合,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爱书人公司购进,但仅凭一份批销单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仅采购、销售了3盒,上述证据不能实现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

国产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由原告制作,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等荣誉。上述动画作品中的“熊大”“熊二”二角色获得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

李某、丁某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共12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对“熊大”享有著作权。上述系列美术作品“熊大”为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的卡通造型。“熊大”美术作品内容为一只拟人化卡通熊,大部分皮毛为棕红色,口鼻呈红色,较大扁平并向外突出;口鼻和眼睛周围、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各幅作品中卡通熊的形态、动作、面部表情有所不同。该作品形象具有较高显著性,与其他美术或动画形象相比具有独特性,较易识别。

某某公司于1997年7月成立,主要从事百货销售。某某宿迁店系某某公司于2008年11月份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8月30日,原告某公司维权人员姜某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幸福中路的某某宿迁店“爱书人”音像区以28元价格购买“熊出没喜羊羊儿歌精选”车载DVD一盒,并取得盖有“江苏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宿迁店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通用机打卷式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将上述“熊出没喜羊羊儿歌精选”车载DVD予以封存,并于2014年9月9日出具了(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79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物品予以拆封。“熊出没喜羊羊儿歌精选”车载DVD封面正面显著位置印有一只奔跑的卡通熊形象。该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在色彩上虽有细微差别,但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均具有一致性,经目测即可判断该卡通熊形象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该音像制品记载的出版人为“云南音像出版社”,出品人为“殷卫克”。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某某、某某宿迁店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本案是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熊大”以卡通熊为原形,在此基础上通过独特的五官、体形、色彩、表情,赋予其形象生动的形态和丰富的表情,使之具有独特的个性,该作品具有独创性,同时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原告为“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在某某宿迁店购买的“熊出没喜羊羊儿歌精选”车载DVD封面显著位置上印制的卡通熊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美术作品形象相同,一望可知为《熊出没》中的“熊大”,属于对原告作品的再现,可以认定该产品使用了原告的“熊大”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的复制权。某某宿迁店在其营业场所内提供上述产品给公众选购,且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发票,应认定其为被诉产品的销售者。某某宿迁店作为某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公司系将经营场所出租给恒瑞公司与爱书人公司联营从事音像制品销售,因此某某公司并非侵权行为实施者,且申请追加爱书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某某公司通过在其营业场所内提供被诉产品给公众选购并直接与选购者进行交易,开具发票,应认定该公司是被诉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至于某某公司与恒瑞公司、爱书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营业场所租赁关系,是判断三企业之间内部责任划分时需要考虑的问题,并非本案中必须予以审查的问题。因此本案中原告有权依据侵权行为的表征单独起诉某某公司,并无追加爱书人公司的必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且涉案侵权美术形象“熊大”与其他卡通形象一起印制在DVD封面上,获利情况无法从“熊出没喜羊羊儿歌精选”车载DVD销售利润中单独剥离并进行清晰判断,某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无法查清,无法根据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熊大”美术作品形象的知名度、本案中侵权情节,原告必要的维权费用,确定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关于云南音像出版社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音像作品系直接从云南音像出版社购进,原告要求云南音像出版社承担责任的依据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对出版人情况的记载。经本院核对,被诉侵权产品较为粗糙,且标示的出品人“殷卫克”与云南音像出版社的负责人段卫克明显不一致,该产品系盗用云南音像出版社名义进行生产销售的可能性较大,本院对原告要求云南音像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某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熊大”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某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某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江苏某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002475。

审 判 长 高曼莉

代理审判员 朱 庚

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璇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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