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吴某、梁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489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民初字第346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夏茜茜,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梁某。

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吴某、梁某、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吴某、梁某将其从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内部承包的瑞安市锦湖街道西岙村瑞枫公路拆迁安置及旧村改造B团块约49999.00㎡的施工图内的消防、水电、通风、智能化等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和原告签订《瑞安市锦湖街道西岙村瑞枫公路拆迁安置及旧村改造B团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施工工期:2014年2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配合土建进度)”、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整,签订本合同后乙方于2014年3月24日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2014年4月15日前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第十二条第1款第1项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履约时间开工,除按合同条款执行外,甲方双倍归还乙方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3日向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于4月8日和5月23日分别交付200000元、200000元,另100000元待正式安装施工之日缴纳,此后,被告未能土建施工致使原告无法安装施工,故原告向其缴纳保证金计900000元并由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双倍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计1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梁某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授权梁某、吴某签订合同,他们两人是挂靠我公司,他们挂靠我公司时约定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不知道工程分包的事,对分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承担责任。2、原告称其依约向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被告缴纳保证金、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不符客观事实。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也没有与原告协商保证金事宜,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一切合同和经济往来,不是我公司的行为。3、吴某、梁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原告只能向吴某、梁某追偿。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被告吴某、梁某身份证;

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3以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4、收款收据;

证据5、瑞安市锦湖街道西岙村瑞枫公路拆迁安置及旧村改造B团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证据4-5以证明原、被告间合意分包安装工程以及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6、总说明,以证明约定原告承包的安装工程的内容;

(当庭提供)证据7、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的汇款记录。

质证后,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只有半张,完整性有异议。技术资料专用章后面有写“不能用于一切合同和经济往来”,裁掉了,不清楚是谁裁的,不能证明我公司已收到钱;对证据5、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安全协议我公司不清楚,我方无法确认吴某、梁某是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据6、没有签字、印章,我方不清楚原告想要确认什么;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70万元都是汇至吴某账户,不是汇至我公司的账户。本院认为证据6来源不明,其记载的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8、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以证明梁某、封尧良挂靠浙江某公司,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协议规定,无权对外签订分包合同;

证据9、退包协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以证明梁某、封尧良于2015年3月27日退出内部承包,由蒋方萍接手承包该工程的事实;

证据10、印章保管承诺书,以证明2014年3月12日将“技术资料专用章”交给吴某时,明确写明:只用于项目编制技术资料使用,决不能用于一切合同和经济往来。

质证后,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8中协议不属实,被告辩称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吴某和梁某,但是该协议的乙方是封尧良、梁某,协议的落款时间也是不属实;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蒋方萍、封尧良、梁某的签字是否属实,都是不知情的;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仅能说明某公司内部管理的事宜,不能对抗案外人。本院认为证据8、9分别牵涉到案外人封尧良、蒋方萍的签字,其真实不能确定,不予采纳;证据10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从事建筑行业二十余年的人员。被告吴某原挂靠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行业。2014年3月12日,被告吴某出具《印章保管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领到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锦湖街道西岙村新农村建设B团块”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仅用于项目编制技术资料使用,决不能用于一切合同和经济来往。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吴某、梁某,该二被告向原告出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告知其作为乙方向甲方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一项工程,《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一条记载工程名称为“瑞安市锦湖街道西岙村瑞枫公路拆迁安置及旧村改造B团块工程”。第十二条第7款记载“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乙方不得转包、擅自分包,特殊情况需报甲方并征询建设方书面批准后,方可签订分包合同,否则乙方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梁某订立《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瑞安市锦湖街道西岙村瑞枫公路拆迁安置及旧村改造B团块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所有的消防、水电、通风、智能化等安装。工程造价暂定20000000元,原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余下保证金50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本项目地上结构全部完成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400000元,达到竣工初验收要求后,无违约责任(若有违约责任扣除违约金)5天内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同日,上述合同双方另订立《安全生产协议》。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2014年3月23日、4月8日、5月23日三次收到陈某支付的安装合同履行保证金合计900000元,该收据“收款单位”栏盖有公章,但该椭圆形公章不完整,仅显示“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瑞安,不得用,来”字样,部分文字没有显示。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能无效,征求其是否同意确认合同无效,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梁某订立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双方均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吴某、梁某应向原告返还根据合同得到的款项900000元,原告要求双倍归还款项共计18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合同无效的形成均有过错,各承担50%的损失,其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1%计算,原告要求从2015年10月11日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款项,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而其在订立《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前明知被告吴某、梁某不得转包、擅自分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记载的项目,但其仍与被告吴某、梁某订立《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梁某向原告陈某返还900000元并赔偿50%损失(损失按年利率5.1%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500元,被告吴某负担5250元、被告梁某负担5250元(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21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缪正坚

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曹观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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