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9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236号

原某:宁海县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大佳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宁海县大佳何镇某某金属制造厂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洪耀,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宁海县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应原某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吴某所有宁海县大佳何镇某某金属制造厂银行账户。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赖才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耀、岳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宁海县某某文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原某因其他业务发展而将板类、板擦生产及业务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签定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原某的设备及原材料均转让给被告,转让款项定为256000元。转让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协议,则不能占有属于原某所有的设备及原材料,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如被告不能返还则按转让款256000元予以赔偿。经催讨无果,原某诉至法院要求:(一)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某所有的设备及原材料,若无法返还则赔偿原某256000元,后经释明,原某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转让款25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某提供以下证据:

1.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某将自己所有的设备及原材料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2.移交清单一份及实际生产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某已将设备、材料全部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原某将原材料移交给被告时应要求开具了发票的事实;

4.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送货单中的这台设备目前在被告处,原某已向被告移交设备的事实;

5.证人薛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间的转让情况;

6.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某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诉讼时效未超的事实。

被告吴某答辩称:(一)根据原、被告转让合同的约定,原某转让的内容包括生产设备、库存原材料外还包括技术和业务,并须无条件扶植被告正常生产,转让款共计256000元,先付70%即180000元。之后,双方为了进一步明确有关事项于2009年1月15日在原转让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接单,保证乙方按当时原材料核算后净利润10%以上,每月不得少于30万元的产值,同时第四条约定甲方未按以上三条任何一项条款实行,乙方有权拒付余款。因此,原、被告间的转让是附条件的转让,支付转让款余款同样附带条件,但原某未履行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故被告有权拒付转让款的余款。(二)在实际转让过程中,原某尚有价值47000元的模具未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实际欠款已不多。(三)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原某应当将库存原材料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提供了部分,未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存在违约行为。(四)原某在2010年8月5日因本案涉及的纠纷曾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并依法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而原某现在又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五)原某原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确定,且被告已支付了转让总额的70%,原某根本无权要求返还转让设备和原材料等,要求赔偿256000元的请求也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纳税证明原件各一份,纳税申报表原件二十三份,拟证明原某未按该补充协议第三条履行义务,被告可以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有权拒付余款的事实;

2.本院(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年8月5日原某的民事起诉状等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某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及按原某自认被告已付转让款180000元,余款只有76000元的事实;

3.模具移交清单证明及申请法院调取沈某的社保缴纳证明一份,拟证明在转让过程中原某有价值47000元的模具未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付原某转让款应再扣除47000元尚欠29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4,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转让合同系复印件,移交清单仅是确认要移交的物品,实际生产表都是复印件,三份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说明材料已全部交付,送货单及收款收据说明不了这台设备目前在被告处,证人薛某仅能大概反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应不予认定,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转让合同原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转让关系,对于证据2中的移交清单有被告投资开办工厂的印章确认应予认定,证据3-5并不能直接证明原某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证人吴某反映因原某欠其钞票在2011年10月及2012年年初一起去被告处催讨,并报警处理过,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即使证人陈述的是事实,到现在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两年,况且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也依原某申请曾向公安机关查证处警记录但无结果,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某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和协议能证明双方间的转让款为256000元但不能证明已付款,保证企业多少利润的约定应该是无效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纳税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经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支付余款条件之一是原某必须配合帮助被告达到一定的产值利润,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相关纳税证明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于证据2,原某提出异议认为原某撤诉的原因是诉状上存在错误,不能证明已付180000元和诉讼时效问题,而且原某通过各种形式每年都在催讨,也报过警,本院认为原某的异议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该组证据系原某前一次向本院起诉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某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虽经核实沈永林系原某员工,但其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故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某宁海县某某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宁海县大佳何镇某某金属制造厂签订一份关于板类板擦生产设备、技术、业务及库存原材料转让的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款为256000元,合同签订时付70%即180000元,余款76000元定于2009年底付清等内容。200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余款的支付约定了三个条件。双方对合同约定转让的物品曾进行移交。转让后根据纳税材料显示被告的产值利润未达余款支付约定条件。后因余款支付及物品的移交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某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某于2010年9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某撤诉而结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现原某自2010年9月16日申请撤诉结案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或中止、延长的情形,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规定,现本案原某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对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海县某某文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保全费1800元,均由原告宁海县某某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童钱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金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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