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79)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民初1777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夏茜茜,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茜茜,被告张某乙,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汉诉请判令: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44940.11元(医疗费1217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0元、电动车维修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20.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40元,以上344940.11元);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五项、第八项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张某乙驾驶浙C×××××号重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工业区往瑞安市塘下镇花园村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道花园村路口地段时,浙C×××××号重型普通货车左转弯刮碰道路右侧直行由陈阁骑行(上面搭乘乘客原告张某甲)的电动自行车(防盗号:RA****),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阁、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某甲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事发前已在意大利定居并务工。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长期居住在意大利并在该地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原告的护照、长期居留证、务工合同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和张某乙主张:原告户籍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地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已脱离农田,在意大利居住、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准许。

四、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的父亲张献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的母亲林永芬(公民身份号码:××)均为农业户口,现居住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埭头村,共同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二个子女。原告的儿子陈某(公民身份号码:××)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现居住在意大利。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61元/年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温州市公安局海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某护照、陈某长期居留证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和张某乙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骨下段及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及《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温州市公安局海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原告的父母亲均居住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埭头村的事实,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儿子陈某护照以及陈某长期居留证等证据,可证明陈某随其父母即原告夫妻在意大利生活的事实,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药费92772.04元、第二次住院药费11845.19、劳务材料费4540元、门诊药费12574.58元,以上合计121731.81元;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15723.54元,核定医疗费101467.97元;被告张某乙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二次住院医疗费104026.23元(已扣除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591元)、门诊医疗费12574.58元、劳务材料费4410元、陪人床出租费130元,合计121140.81元,以上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剔除非医保药费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4天,为1020元。

七、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90天,支持2700元。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20天;保险公司主张期限无异议,住院36天标准为100元/天,出院84天标准为70元/天;被告张某乙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5903.12元。

九、误工费和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240天;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没有意见;被告张某乙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240天,为25439.34元。

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714元/年计算,年限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9373元/年计算,对年限和赔偿系数均没有意见;被告张某乙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审判惯例,新标准从每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十级伤残,经计算为80786元(40393元/年×10%×20年)。原告主张其父亲、母亲、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61元/年标准计算,年限分别计算17年、18年、11年;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不予赔付;被告张某乙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亲有退休金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可视为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同理,原告的父母亲应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陈博涵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年的标准计算,定残时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分别年满64周岁、63周岁、10周岁,经计算为34818.50元(父亲:14498元/年×16年×10%÷2人=11598.40元,母亲:14498元/年×17年×10%÷2人=12323.30元,儿子:27242元/年×8年×10%÷2人=10896.80元),该项损失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酌情认可3000元;被告张某乙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予以赔偿。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酌情认可340元;被告张某乙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900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2440元;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被告张某乙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十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元;保险公司主张无异议;被告张某乙主张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有票据为证,支持700元。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某乙已垫付35000元。

十六、机动车情况:浙C×××××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交强险、商业险(包括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十八、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二次住院期间)。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甲的合理损失为290847.7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甲120000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10000元),余下170847.77元,其中原告预付的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68407.77元(170847.77元-2440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给原告张某甲35000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某保险公司需赔付给原告张某甲255847.77元(120000元+168407.77元+2440元-35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某乙的垫付款32560元(35000元-244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人民财保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被告张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愿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垫付款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255847.77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69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2568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5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潘胜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 慧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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