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锋与彭某荣、崔某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2037)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葛某锋,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迪,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荣,私营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蔡某宗。

被告:崔某芬,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旭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锋与被告彭某荣、崔某芬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在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锋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彭某荣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宗、被告崔某芬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天。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锋起诉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某荣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7日,被告彭某荣将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案外人王小权,其作为共同还款人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目前,该债务还有1220万元未归还。2011年6月3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彭某荣负责归还。原告认为,在被告彭某荣对原告负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两被告约定由被告彭某荣单独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的债务,且约定将少数财产分割给被告彭某荣,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现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两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被告彭某荣单独承担对原告的共同债务的行为。2.确认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其中二分之一归被告彭某荣所有。

原告举证如下:

⑴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彭某荣放弃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⑵协议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彭某荣向原告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彭某荣答辩称:被告彭某荣欠原告的债务1220万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被告彭某荣的个人债务。两被告离婚时也是基于这一点约定向原告所借款项由被告彭某荣承担;两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已考虑到了债务及财产的比例,被告彭某荣所得的财产远多于被告崔某芬;原告在本案同时提起撤销之诉和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荣未举证。

被告崔某芬答辩称:被告彭某荣欠原告的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属于被告彭某荣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被告彭某荣单独承担对原告的共同债务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两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分配,被告崔某芬所得的财产远远少于被告彭某荣所得的财产,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其中二分之一归被告彭某荣所有,依据不足;原告在本案同时提起撤销之诉与确认之诉,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芬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彭某荣、崔某芬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⑵,两被告认为,(2012)甬宁商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被告彭某荣向原告的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小权与吴亚卿系夫妻。两被告原为夫妻。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彭某荣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葛某锋、被告彭某荣及案外人王*权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彭某荣欠原告的款项由被告彭某荣与案外人王*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6月7日,两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别墅*-2号房产及家中家具、电器等所有日用品归被告彭某荣所有,坐落于一间、宁波市*路*号*室房屋一间、浙b×××××号奥迪轿车一辆归被告崔某芬所有;购买宁海县**街道**别墅*-2号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彭某荣归还,购买宁海县**大道1*号*商业用房的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宁波市*路*号1*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彭某荣因经营而向崔**所借的390万元、两被告共同向戴**的借款由被告崔某芬归还。欠原告葛某锋及案外人张*钱、邬*军的借款由被告彭某荣归还,其他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与承担。2012年4月5日,原告葛某锋诉至本院,要求彭某荣、崔某芬、王*权、吴*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20万元、支付违约金122万元及律师费等共计1347万元。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2)甬宁商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崔某芬与吴*卿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判令彭某荣与王*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葛某锋借款本金1220万元、支付违约金122万元及律师费等共计1347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之目的提起本案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某荣向原告葛某锋所借的款项已经本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996号案件判决确定由被告彭某荣和案外人王小权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彭某荣承担该债务,未损害原告利益,现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被告彭某荣单独承担对原告的共同债务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两被告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崔某芬,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崔某芬所得的财产价值远远高于被告彭某荣所得的财产价值,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综合财产、债务等因素作出的约定,虽然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该均分,但同时也规定了可以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在分割时有所差别,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享有并非绝对均等,现原告在未撤销两被告对共同财产处置行为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要求确认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1/2归被告彭某荣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亚琼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赖建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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