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某平与滕某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3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郑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拾某平。

委托代理人黄卫刚,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艳。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某某南路某某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

负责人孟某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拾某平诉被告滕某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拾某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拾某平诉称,2013年10月14日16点左右,被告滕某艳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刘集镇丁场警务室南2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拾某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32032342103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某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即被送到徐州矿总院庞庄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手术后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2014年2月2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9517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某艳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依据城镇标准主张各项费用,证据不足,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滕某艳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刘集镇丁场警务室南2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拾某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滕某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拾某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庞庄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L2腰椎棘突骨折,2013年10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原告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701.2元。

2014年2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0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拾某平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拾某平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拾某平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拾某平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660元。

同时查明,原告拾某平的户籍为六十年代转非户。苏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拾某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被告滕某艳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滕某艳驾驶的苏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01元,均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每天18元、计算10天计18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每天15元、计算60天计9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为六十年代转非户,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32538元/年×20×10%=6507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89.15元、计算120天计10698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护工的收入标准支持每天50元、计算60天计30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应为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共计90705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拾某平各项费用合计90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560元,由原告拾某平负担600元,被告滕某艳负担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光

审 判 员 史 良

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尧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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