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嘉科贸有限公司与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廖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616)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4306号

原告北京某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号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3648****。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宁,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路**号**单元**室,工商注册号500236000******。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常清,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某嘉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廖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宇、人民陪审员冉春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因原、被告和解扣除审限)。原告北京某嘉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宁、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常清、廖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嘉科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廖某某以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巫溪县某和大酒店有限公司音响工程。2012年9月1日,二被告又将该音响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音响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音响工程范围内容为音响系统施工、点歌系统、音响灯光配套系统及设计,总造价为人民币80万元。工程款分三期支付,即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设备预付金25万元;待设备到达现场被告验收无误后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天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做到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如有违约,被告按照合同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每天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对酒店进行了音响系统施工、点歌系统、音响灯光配套系统的设计。被告对原告的进场设备进行了检查并验收无误,同时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并确认符合合同要求。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巫溪县某和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给原告转款50万元,下欠30万元,通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廖某某才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49999元,至今二被告尚欠250001元。现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音响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及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天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0月17日期至支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天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资金占用损失为10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音响工程合同》,被告廖某某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必须有合格证书、检验报告及报关单,但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的报关单、合格证、检验报告,在配送、施工过程中,使用冒牌、贴牌产品;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提交验收报告和技术材料(电系统起线图、技术、使用说明、培训资料)”,被告“在收到乙方校验报告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原告施工完成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交验收报告和技术材料,该工程还未进行验收,因此未支付余款。由于原告提供的所有产品时伪劣产品、贴牌产品,造成被告至今无法向巫溪某和大酒店交付工程,造成被告损失,对于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但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称被告廖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工程款49999元,但我公司没有委托廖某某以其名义支付原告工程款,该汇款有可能属于不当得利。

被告廖某某辩称,我是代表某立公司接下这个工程,我是公司销售。2014年10月16日的汇款不是工程款,是借给他们的钱。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来办,提供的产品不合格;音响工程大概在2012年12月27日或者28日安装完,但没有进行验收;2012年12月30巫溪县某和大酒店营业,某和大酒店内的KTV同时进行试营业,但试营业仅是员工感受效果,不对外开放,因为音响一直存在问题无法使用,原告曾于2013年1月派人进行调试,但调试不好,之后我催原告,但原告方一直不来人。

原告北京某嘉科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登记情况查询、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音响工程承包合同及报价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音响工程合同及原告提供的设备。3、配置清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4、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方向廖某某追要其拖欠的工程款。5、授权书、等级评定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产品系合格产品。6、邮件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检验报告。7、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廖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且未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8、证人韩艳滨、冉红光书面证明二份及情况说明,拟证明2012年9月原告将音响设备送到某和大酒店,于2012年10月全部安装完成,于2012年10月19日试运行,设备使用完全正常。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音响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应以我方提交的原件为准,对报价清单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可廖坤以圆珠笔签字设备进库,但“本套设备已初步调试完”、“安装完成”等内容不是廖坤写的,不能证明原告施工验收合格;对证据4,聊天内容真实,但根据该记录,被告廖某某已告知原告产品存在问题;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产品应为进口产品,但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是国内的;对证据6,无邮戳,但收到检验报告是事实;对证据7,对证实我方拖欠工程款无异议,但这次通话中没有提到产品不合格,不代表其他通话中没有提到这个问题;对证据8,对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人应出庭作证,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廖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3中,廖坤签名是用圆珠笔写的,表示产品进库;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音响工程合同,拟证明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提供产品要合格,是进口产品,余款30万元要验收合格后10日内才支付;2、JBL音响照片、保修卡、视易外观照片、播放照片、证明、BBS外观照片、播放照片,拟证明原告提供假冒、伪劣产品;3、报关单复印件,拟证明报关单不是原告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报关单;4、检验报告、保修卡、用户手册,拟证明原告未提供合格产品;5、函件,拟证明音响系统无法正常使用;6、照片,拍摄于2014年10月,拟证明音响设备为实际投入使用。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北京某嘉科贸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我方提供了检验报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廖某某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对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提供的产品是否是伪劣产品应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且不能证实是原告提供的保修卡等材料。对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报关单确实是我公司提供给被告方的,原件在进口企业处,我公司提供产品是进行报关的;亿达音响是意大利品牌,该品牌注册地在意大利,但是在东莞生产。对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出具时间在本案诉讼期间内,我公司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是经过被告验收的。对证据6,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照片上无拍照时间。被告廖某某对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廖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巫溪某和酒店员工胡晓笔录,证明某和大酒店于2012年12月开业,酒店内有一KTV,与酒店同时开业,该KTV经营至2014年停止营业。

原告北京某嘉科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事实基本一致,因使用人的使用不当致使音响有些小问题,原告已经派员进行维修。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对被调查人身份提出质疑,然后本案争议的音响工程情况以及对KTV的经营情况只有管理者才了解;同时被调查人也证明音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廖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致。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4、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音响工程承包合同及报价清单复印件,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示合同原件,原、被告合同应以原件为准;对证据3,被告辩称清单上“本套设备已初步调试完”、“安装完成”等内容不是其公司在场人员廖坤书写,但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迹鉴定,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然该配置清单并非验收报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质证称确实收到检验报告,对原告向被告邮寄检验报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8,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6,无拍照时间、拍照人,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巫溪县某和大酒店职工胡晓的调查笔录,对其证实某和大酒店及其属KTV于2012年12月开始营业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音响工程合同,该音响工程系巫溪县某和大酒店音响工程;根据合同所附﹤某和大酒店音、视频系统建设项目价格总览﹥,工程安装包括供某和大酒店的宴会厅、小会议室使用的音响工程及供某和大酒店内KTV的慢摇吧、包房、点歌系统使用的音响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4.1、本音响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0万元,大写:八十万元整(含正规发票、安装调试、运费)”“4.2、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设备预付金,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4.3、待设备到达现场甲方验收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4.4、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天支付乙方工款30万元,大写:三十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校验报告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乙方“施工完成后,提交验收报告和技术材料(电系统起线图、技术、使用说明、培训资料)”。被告通过巫溪县某和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款50万元。2014年10月16日,通过被告廖某某妻子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万某妻子账户汇款49999元。巫溪县某和大酒店于2012年12月30日营业至今,酒店内KTV与酒店同时开业。被告廖某某系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成立,因未依法参加年检于2011年2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某嘉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响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提交验收报告和技术材料(电系统起线图、技术、使用说明、培训资料)”,被告“在收到乙方校验报告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天之内支付乙方工款30万元”。虽被告否认工程进行验收,亦否认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并且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但是结合被告廖某某庭审中陈述,某和大酒店于2012年12月28日开业,于2012年12月30日举行开张庆典,某和大酒店内KTV进行“试营业”,被告方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汇款49999元以及巫溪县某和大酒店员工证实的巫溪县某和大酒店及酒店内KTV于2012年12月开始营业的事实,可综合认定原、被告《音响工程合同》所涉的巫溪县某和大酒店及某和大酒店内的KTV于2012年12月30日营业,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对被告辩称工程未进行验收,亦未实际投入使用,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被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表示对因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廖某某系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音响工程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故应由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必须做到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乙方工程款项。如有违约甲方按照合同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每天赔偿给乙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可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30日,巫溪县某和大酒店开始营业,音响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实际使用的,以转移占有该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2012年12月30日为音响工程竣工日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月10起计算,对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的工程款,虽已予支付但系逾期支付,亦应计算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嘉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104年10月16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6639元,由被告奉节县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吴 琳

代理审判员 龙 宇

人民陪审员 冉春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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