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某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某发煤矿与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67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0565号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某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某发煤矿,住所地奉节县大树镇蓝靛村。

代表人唐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宁,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甘鹏,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某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某发煤矿(以下简称某发煤矿)与被告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发煤矿代表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朱某某的托代理人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发煤矿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9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9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8452元。该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令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8452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783元/月×3个月=113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3元/月×13个月=49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3元/月×8个月=30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3元/月×15个月×80%=45396元、生活津贴20023元,合计15621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生于1962年6月26日,系原告某发煤矿采煤工人,于2008年5月9日起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3月16日,被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经被告申请,2012年10月29日,被告的职业病伤害性质被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2日,被告的职业病伤害程度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9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某发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某某以下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上述款项共计128452元,在裁定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此费用支付完毕,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8452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工伤致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919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方举示的渝职防诊字第〔2012〕0019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787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奉节劳鉴字〔2012〕94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已当庭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发煤矿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人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具有承担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被告朱某某在原告某发煤矿务工时患上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劳动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工伤致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诉讼主张,因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被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因2013年标准尚未出台,暂以 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83 元(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5392元÷12个月)为准;被告朱某某的本人工资系被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以2011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37 元(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0042元÷12个月)为其本人工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获得生活津贴的时间为6个月(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12日-停工留薪期3个月);据此被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1元(3337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3337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3783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3783元/月×15个月×80%)、生活津贴12013.20元(3337元/月×6个月×60%),合计141065.20元。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12,《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工资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某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某发煤矿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某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某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朱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141065.2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某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某发煤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柱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卉

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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