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与袁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57)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4190号

原告:浙江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石桥。

法定代表人: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亦恒、刘海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邢煜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化学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袁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亦恒、刘海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邢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化学公司起诉称:2000年3月14日,中信宁波公司、宁波远航国际贸易公司(简称“远航公司”)、中信宁波国际大酒店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一份,约定中信宁波公司将其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1997)甬东法执字第259号案件中获得的某某公司的1.47%股权按1198784元抵偿给远航公司。2000年9月22日,远航公司向袁某出具《授权承诺协议书》,授权被告处理远航公司所有遗留问题,中信宁波公司的债权权益归被告所有。2000年8月20日,中信宁波公司、原告、上海申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申汉公司”)、中信宁波集团公司(简称“中信集团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申汉公司以坐落于上海市金沙江路1060号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号价值为1643542.5元的房产代中信集团公司偿还所欠中信宁波公司的相应债务,中信宁波公司自愿将该房产出让给某某公司以清偿中信宁波公司所欠某某公司的2000000元存款债务。2002年8月28日,远航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书》各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与远航公司将各自对中信宁波公司的债权进行置换,并明确将房产过户给远航公司指定的袁某,将股权过户给原告指定的浙江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如房产过户和股权过户中任何一项产生客观法律障碍,则置换无效,双方权利恢复至与原中信宁波公司协议状态。双方权利置换后,原告将置换的1.47%股权于2002年9月26日过户给经投公司,但被告却迟迟未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申汉公司于2005年6月和10月将上述房产过户给第三方。2014年1月,袁某向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将某某公司1.47%的股权登记在袁某名下,之后袁某变更诉请为某某公司赔偿袁某经济损失23430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1日,之后的经济损失以159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该案经过一审、二审,2015年11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某公司赔偿袁某股权损失1198784元,并赔偿该款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判决在认定双方置换无效,应恢复至原协议状态的情况下,仅判决某某公司向袁某退回置换的权利,却未解决袁某退回某某公司权利的问题,认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袁某是否应交还《执行和解协议》原件,与本案并无关联”。因双方权利置换时,原告某某公司已将代表被置换权利的基础文件《执行和解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原件交给袁某,袁某至今尚未返还,致使某某公司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向申汉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袁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返还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原件及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原件。审理中,原告就诉请返还的《执行和解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原件做出如下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系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致的原件,签订时间为2000年8月20日,签署方分别是中信宁波公司、某某公司、申汉公司、中信集团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是某某公司就2000年8月20日《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被告袁某,某某公司向申汉公司所发出的书面通知。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债权转让通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袁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已经将涉案的《执行和解协议》原件交给被告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从未将上述文件交给被告,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原告诉称被告迟迟未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申汉公司于2006年6月和10月将涉案房产过户给第三方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

1.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1997)甬东法执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债务清偿协议书》、《授权承诺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2000年3月14日,中信宁波公司、远航公司、中信宁波国际大酒店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中信宁波公司将其在(1997)甬东法执字第259号案件中获得的某某公司1.47%股权按人民币1198784元抵偿给远航公司,2000年9月22日,远航公司向袁某出具《授权承诺协议》,授权袁某处理远航公司所有遗留问题,中信宁波公司的债权权益归袁某所有的事实。

2.《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0年8月20日,中信宁波公司、某某公司、申汉公司、中信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汉公司以价值为人民币1643542.5元的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金沙江路1060号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代中信集团公司偿还所欠中信宁波公司的相应债务,中信宁波公司同意将此房产出让给某某公司以清偿中信宁波公司所欠某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存款债务的事实。

3.2012年1月18日袁某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袁某于2012年起诉被告时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说明某某公司在权利置换时已将《执行和解协议》原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4.远航公司及原告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2002年8月28日,远航公司和原告某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书,约定原告某某公司与远航公司将各自对中信宁波公司的债权进行置换,并明确约定将房产过户给远航公司指定的袁某,将股权过户给某某公司指定的经投公司,如果房产过户和股权过户中的任何一项产生客观法律障碍,则置换无效,双方权利恢复至与原中信宁波公司协议状态的事实。

5.原告工商档案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上述承诺书及被告交付的权利文件将置换取得的某某公司1.47%股权于2002年9月26日过户给经投公司的事实,

6.(2014)甬仑商初字第113号案件中袁某提交的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宁波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袁某向某某公司提起诉讼,诉请将某某公司1.47%股权登记在袁某名下,之后变更诉请为某某公司赔偿袁某经济损失23430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1日,之后的经济损失以159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该案经过一审、二审,2015年11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袁某是否应交还《执行和解协议》原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某公司赔偿袁某股权损失1198784元,并赔偿该款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据1、4、5、6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从未取得《执行和解协议》原件;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袁某在之前案件诉讼中提交过《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不能推定原告将《执行和解协议》原件交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做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将《执行和解协议》原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袁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

1.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袁某仅有《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没有原件,该判决书第六页显示第二次庭审中,袁某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为复印件,被告从未取得过原件的事实。

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商初字第113号、宁波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并未参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非合同主体,原告不可能将《执行和解协议书》原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1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持异议,在(2011)甬东商初字第1051号审理过程中袁某仅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不能证明袁某没有原件,也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未将《执行和解协议》原件交付袁某。2.对证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案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是《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法院认为与该案审理没有关联故没有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8月31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甬东法执字第259号民事裁定,将案外人浙江化工厂在某某公司价值人民币1198784元的股权抵偿给中信宁波公司。2000年3月14日,远航公司与中信宁波公司及案外人中信宁波国际大酒店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约定1997年1月30日远航公司在中信宁波公司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到期后中信宁波公司陆续归还本金人民币259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410000元;中信宁波公司将其所有的某某公司的股权按(1997)甬东法执字第259号民事裁定确定的价值人民币1198784元抵偿给远航公司,中信宁波公司可以配合远航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2000年9月22日,远航公司与袁某签订《授权承诺协议书》一份,载明远航公司因业务开展不顺,决定暂时歇业,授权袁某全权处理公司所有遗留问题,远航公司借用袁某1000000元资金,由远航公司用中信宁波公司所欠人民币1198784元债权抵偿(含利息),中信宁波公司的债权权益归袁某所有等。2002年8月28日,远航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远航公司、中信宁波公司、某某公司三方经协商,远航公司和某某公司同意将从中信宁波公司处获得的抵债资产进行置换,某某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1060号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的权利转让给远航公司,远航公司将从中信宁波公司处获得的在某某公司1.47%的股权价值人民币1198784元的受让权利转让给某某公司指定单位,远航公司再补偿某某公司人民币30000元;远航公司承诺放弃2000年3月14日与中信宁波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一条中确定的受让某某公司价值人民币1198784元(占1.47%)股权的权利,同意将上述放弃的股权过户给某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经投公司,房产过户和股权过户所涉费用分别由获得方各自承担;远航公司指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给袁某,为此,远航公司与袁某之间如产生产权纠纷与某某公司无涉;如果房产过户和股权过户中的任何一项产生客观上的法律障碍,则该置换无效,双方权利恢复至与原中信宁波公司协议状态。同日,某某公司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远航公司、中信宁波公司、某某公司三方经协商,远航公司和某某公司同意将于中信宁波公司处获得的抵债资产进行置换;某某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1060号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的权利转让给远航公司,远航公司将从中信宁波公司处获得的在某某公司1.47%的股权价值人民币1198784元的受让权利转让给某某公司指定单位,远航公司再补偿某某公司人民币30000元;为此某某公司承诺放弃2000年8月20日与中信宁波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对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同意将房产过户给远航公司指定的主体袁某;远航公司与袁某之间如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某某公司无涉;房产过户和股权过户所涉费用分别由获得方各自承担;如果房产过户和股权过户中的任何一项产生客观上的法律障碍,则该置换无效,双方权利恢复至与原中信宁波公司协议状态。2002年8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上海申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汉公司)的财产,并在实际执行中保全了该公司名下包括涉案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在内的房产。2003年9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了对申汉公司名下房屋的查封。2004年4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申汉公司包括涉案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在内的房产。2005年4月28日,该院又裁定解除了对涉案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的查封。2004年7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判决申汉公司将涉案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的产权过户至案外人罗赛元、毛秀玲的名下。上述房产分别于2005年6月10日、10月21日过户给罗赛元、毛秀玲。2002年9月26日,涉案某某公司1.47%的股权过户给经投公司。2007年6月14日,经投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宁波镇洋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袁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袁某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却遇到了法律上的障碍,某某公司应按照该股权转让价格赔偿袁某,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立即赔偿袁某暂算至2014年8月1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43000元,其后的损失以人民币159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7月20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甬仑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袁某股权损失人民币1198784元,并赔偿该款自200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某某公司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浙江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袁某股权损失人民币1198784元,并赔偿该款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被上诉人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与被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致的原件两份,本院认为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与被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致的原件;其次,即使原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存在原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交付过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原件;再次,原告依据被告曾在之前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交过《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等行为进而推定原告曾将《执行和解协议》原件交付被告,该推定难以成立;最后,《执行和解协议》一式八份,合同履行的主客观条件均正常的情境下,原告向申汉公司发出指定过户通知后,申汉公司即可以将房产过户给被告,原告向被告交付《执行和解协议》原件并非将涉案房产过户给被告的必要条件,缺乏原告向被告交付《执行和解协议》原件这一要素并不必然阻碍房产过户行为的正常完成,原告依据《承诺书》的签订所引起的权利置换进而推定其曾将《执行和解协议》原件交付被告,该推定难以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化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水红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林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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