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风与杨某红、方某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856)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627号

原告汪某风,洛阳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红,无业。

被告方某仙,无业。

被告杨某红、方某仙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孟旗,无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路中段×××××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风诉被告杨某红、方某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风委托代理人张白利、被告杨某红、方某仙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孟旗、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风诉称,2014年12月3日10时30分,在中州西路谷党路口,杨某红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汪某风驾驶电动车沿中州西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汪某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风无责任。豫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52.7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红、方某仙共同辩称,与车祸无关的医疗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没有误工,被告不应该承担误工费。当时到医院后医生说不需要住院,但是原告要求住院。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0时30分,在中州西路谷党路口,被告杨某红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汪某风骑电动车沿中州西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前侧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汪某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风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救治,诊断为:双膝关节挫伤、颈部挫伤、腰部挫伤、颈椎间盘变性并C5/6椎间盘突出、C6/7椎间盘膨出、L2/3、L5/S1椎间盘突出、L3/4、L4/5椎间盘膨出。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费门诊及医疗费用16387.99元,其中被告杨某红垫付950元。

原告汪某风主张陪护人员为娄峰和汪丽丽,其和汪丽丽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洛阳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并提交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销售部9月至11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要求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汪丽丽的护理费。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方某仙,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被告杨某红申领有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该起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本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被告杨某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387.99元,其中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543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3、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4、误工费3007.35元,原告未能提交其与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关于误工费按平均工资2700元/月计算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365天×45天=3007.35元;5、护理费7020元,原告也未能提交汪丽丽与洛阳元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主张汪丽丽的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45天×2人=70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以上共计28315.34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27.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87.99元。被告杨某红垫付的医疗费990元,可向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理赔。被告杨某红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豫C×××××号轿车所有人方某仙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某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27.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87.99元。

以上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2、驳回原告汪某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7元,由原告汪某风承担131元,被告杨某红承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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