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福、钟某、钟某春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694)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福,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春,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福、钟某、钟某春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福、钟某、钟某春经预谋后,携带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设备,乘火车从江西瑞金赶往河南洛阳,次日到达洛阳后,三人开始在洛阳市城区寻找作案地点,最终选定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路××××广场楼下的兴业银行。2014年4月16日、17日,被告人胡某福、钟某、钟某春将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设备安装在兴业银行的ATM机上,用于窃取在ATM机上进行交易的客户的信用卡磁条信息和密码,至2014年4月17日晚案发,共窃取被害人付某、刘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张某、刘某乙等多人的信用卡信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福、钟某、钟某春的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数量巨大,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

被告人胡某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看到信用卡的密码,没有窃取到信用卡的卡号等信息,未达到数量巨大。

被告人胡某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某福属于作案工具客观不能的未遂犯;2、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获取了部分银行卡密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福等人窃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3、本案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4、被告人胡某福家庭困难,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胡某福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瑞金市叶坪乡云集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胡桂兰妻子诊断病例等证据,用以证明胡某福家庭情况。

被告人钟某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未达到数量巨大。

被告人钟某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某春属于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未遂;2、起诉书指控钟某春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钟某春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钟某春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并向法庭提交有叶坪乡云集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用以证明钟某春家庭情况。

被告人钟某辩称:其实施了安装设备的犯罪行为,但其没有参与预谋,亦没有携带作案工具。

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三被告人窃取的信用卡信息不完整不有效,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2、钟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有瑞金市叶坪乡云集村治保委员会证明及医院报销单等证据,用予证明钟某无前科,且患有疾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福与被告人钟某春预谋后携带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设备,伙同被告人钟某乘火车从江西瑞金出发,4月12日,三被告人到达洛阳后开始在洛阳市城区寻找作案地点。2014年4月16日、17日,被告人胡某福、钟某、钟某春将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设备安装在其选定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路××××广场楼下的兴业银行的ATM机上,用于窃取在ATM机上进行交易的客户信用卡磁条信息和密码。2014年4月17日晚,三被告人在窃取到被害人付某、刘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张某、刘某乙等人的信用卡密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在三被告人处查获了记录有被害人信用卡密码的笔记本及存储记录有被害人信用卡密码视频等信息的笔记本电脑,作案使用的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设备等物品。被告人到案后供称其没有获取到信用卡的磁条信息资料,公安机关也无法从查获的作案工具中读取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福、钟某春、钟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携带窃取信用卡信息设备到洛阳作案的经过,及将获取的被害人信用卡密码记录在笔记本和电脑中的事实。

2、被害人付某、刘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张某、刘某乙的陈述及涉案银行卡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记本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偷拍密码视频等,证实被害人在案发的兴业银行ATM机办理业务,及被告人笔记本和电脑中记载的信用卡密码已得到六名被害人确认的事实。

3、作案工具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兴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交易明细、关于兴业银行洛阳分行定鼎路自助设备机器安装盗卡信息装置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福、钟某春、钟某以秘密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记录的信用卡密码已得到六名被害人的确认,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属于数量巨大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犯罪活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最终成功窃取他人信用卡全部信息,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钟某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福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钟某春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钟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作案工具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设备、笔记本电脑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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