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胡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465)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甬宁刑初字第6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农民。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国华,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农民。2010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穰泽群,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农民。2010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恩超,浙江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胡某、袁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胡某、袁某以及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肖国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穰泽群、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颜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胡某受上海嵌诚实业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肖某(另案处理)指使,在运送钢筋时利用车厢上的“暗箱”装置骗取对方财物。之后,被告人胡某伙同董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袁某分别驾驶沪A×××××、湘D×××××货车到宁波市江东区一停车场装货,并与该公司业务员彭某甲取得联系。被告人彭某甲吩咐被告人胡某等人在装运钢筋时,使用车上的“暗箱”装置用短钢筋冒充长钢筋,以此骗取对方财物。被告人胡某、袁某等人表示同意,遂将事先准备好的8件短钢筋分别装在两辆货车的“暗箱”里。次日,被告人彭某甲分别给被告人胡某、袁某一真一假两张送货单备用,并带领被告人胡某、袁某等人将钢筋运送到宁海县物流中心五金机电市场建筑工地。后在验货物过程中,“暗箱”装置被对方验收人员娄某识破,被告人彭某甲、胡某、袁某等人遂弃车逃走。经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件16吨长钢筋总价值人民币6056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袁某于2010年3月9日到宁海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彭某甲于同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彭某甲、胡某、袁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娄某、肖某、陆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送货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胡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某甲、胡某、袁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胡某、袁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辩解其不知道车上的暗厢装置,也没有指使他人骗取钢筋。

辩护人肖国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穰泽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系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后的诈骗钢筋数量应为8吨,金额为30400元人民币。且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又系犯罪中止,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颜恩超提出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肖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叫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彭某甲联系运送钢筋,被告人胡某遂伙同董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袁某分别驾驶沪A×××××、湘D×××××货车到宁波市江东区一停车场与被告人彭某甲取得联系后,被告人彭某甲指使被告人胡某、袁某等人在装运每捆长9米、重2吨钢筋时,使用车上的“暗箱”装置用短钢筋冒充长钢筋骗取财物,并承诺给予好处。被告人胡某、袁某等人遂将事先准备好的8捆短钢筋分别装在两辆货车的“暗箱”里。次日,被告人彭某甲带领被告人胡某、袁某等人将钢筋运送到宁海县物流中心五金机电市场建筑工地。后在验货物过程中,“暗箱”装置被对方验收人员娄某识破,被告人彭某甲、胡某、袁某等人弃车逃走。经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件9米长16吨钢筋总价值人民币6056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袁某于2010年3月9日到宁海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甲于同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供认了2009年12月29日,经肖某联系后,其在宁波一停车场与几个驾驶员一起装运钢筋,并叫驾驶员将几捆短钢筋放在车上。次日,其驾驶小车与运送钢筋的三辆货车一起到宁海县物流中心五金机电市场建筑工地,被工地的人发现偷钢筋时,其与驾驶员一起逃走的事实。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供认了2009年12月29日,肖某打电话叫其到宁波一停车场与彭某甲联系运送钢筋,后彭某甲叫其每辆车带4捆短钢筋过去。其遂带董某、袁某分别驾驶沪A×××××、湘D×××××二辆装有“暗厢”装置的货车到宁波一停车场,彭某甲叫其与董某、袁某将几捆短钢筋放到车上暗箱里,并叫他们将钢筋送到工地时用车上的机关帮其搞一下,并承诺给予好处。次日,彭某甲驾驶小车,其与董某、袁某分别驾驶沪A×××××、湘D×××××二辆运送钢筋的货车一起到宁海一建筑工地,在工地卸货时,被工地的人发现钢筋数量不够时,其与驾驶员一起逃走的事实。同时证实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供认了2009年12月29日,胡某叫其送货,其遂驾驶湘D×××××装有“暗厢”装置的货车到宁波一停车场,姓彭的业务员在指挥装运钢筋,并叫其与胡某将4捆短钢筋放在车上的暗厢里,并叫他们将钢筋送到工地时用车上的机关帮其将短钢筋顶到车上去,并承诺给予好处。次日,姓彭的业务员驾驶小车,其驾驶湘D×××××货车运送钢筋到宁海一建筑工地,在卸货时,被工地的人发现钢筋数量不够时,其与送货的人一起逃走的事实。同时证实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30日,彭某乙从宁波运来的二货车钢筋,彭某乙等人利用二辆货车上的暗厢装置,用8捆短钢筋冒充8捆长9米的钢筋骗取财物,同时证实每捆长钢筋重2吨的事实。

5、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0日,彭某乙从宁波运来的二货车钢筋,彭某乙等人利用二辆货车上的暗厢装置,用8捆短钢筋冒充8捆长9米的钢筋骗取财物,后被其发现。同时证实每捆长钢筋重2吨的事实。

6、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案案发后,侦查人员在现场分别发现牌照为沪A×××××、湘D×××××的二辆货车上的暗箱内各有4捆长约43厘米短钢筋的事实。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车牌照为沪A×××××、湘D×××××的车辆及8捆长约43厘米短钢筋的事实。

8、图片说明,证实车牌照为沪A×××××、湘D×××××车辆的暗厢装置及暗厢内放置的短钢筋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经肖某、胡某、袁某分别辨认,到宁海县物流中心五金机电市场建筑工地送钢筋的业务员系彭某甲的事实。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8捆长9米重16吨的钢筋价值60560元人民币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实彭某甲于2010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2、情况说明,证实胡某、袁某于2010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3、身份证明,证实彭某甲、胡某、袁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胡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甲、胡某、袁某的作案工具车辆以及短钢筋,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彭某甲、胡某、袁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袁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袁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辩解与辩护人肖国华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穰泽群提出被告人胡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颜恩超提出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沪A×××××、湘D×××××货车以及四捆钢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建辉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 尤万成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熙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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