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504)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2民初187号

原告:左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英、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飞飞、张耕硕,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英、韩校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左某与张某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直到左某怀孕,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之后,由于张某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以及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并分居。2015年9月,在争执中张某将左某撞伤住院,仅时隔两个月,张某再次将左某打伤住院。至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左某诉至法院。现要求:1、准予左某与张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张某某由左某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4、张某赔偿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5、本案受理费由张某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同意婚生子张某某随左某生活,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在庭审中,原告左某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报警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照片4张。证明:张某对左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张某作为过错方应对左某进行损害赔偿。

3、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升龙天玺A区8号楼1-1602房产一套,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4、出生医学证明、刘某某证明、左某父母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某刚2岁半,一直随左某生活,双方离婚后孩子由左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左某的父母愿意协助左某照顾孩子,张某从事司仪工作,工作性质不适合带孩子,但其收入较高,每月支付孩子1500元的抚养费符合孩子生活需求。

经质证,被告张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当天晚上张某在家睡觉,左某和张某发生争吵,双方打架且都受伤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张某家人买的,属张某父母所有。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张某工作性质不稳定,较自由,可以照顾孩子。

被告张某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升龙天玺A区8号楼1-1602房产的首付款系张某父母支付,购房合同的主体有张某及其母亲,房屋产权有张某父母份额,首付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张某父母个人财产,与原、被告无关。购房后,原、被告每月通过公积金还款1305.98元,自2015年8月9日至今,剩余296603.29元属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原告左某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还款数额有异议,根据借款合同及公积金账单,原、被告每月通过公积金还款1347.13元,自2015年8月9日至今还款数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系张某及其母亲共同购买,剩余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左某与张某原系同事,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某。2014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发生矛盾,并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左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张某同意离婚。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张某、司某某共同购买升龙天玺A区8号楼1-1602房产一套,首付款141670元由张某父母支付,剩余公积金贷款30万元,自2015年9月至今由张某和左某的公积金偿还,其中2015年9月-12月,每月偿还1347.13元,2016年1月至今,每月偿还1305.98元。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考虑到婚生子年龄尚幼,且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左某生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实际收入状况以及子女生活所需,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张某某18岁时止。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偿还贷款的公积金共计9306.4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故被告张某作为该房产受益人应支付原告左某4653.23元,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左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左某生活,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张某某18岁时止;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4653.23元;

四、驳回原告左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垫付)。

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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