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597)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0306刑初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

辩护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行医一案,由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任君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于立峰、付静梅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轩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关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吉利区里村中路其租住的房内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并且于2014年5月27日和2015年1月29日被吉利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2015年8月18日吉利区卫生局到该诊所检查时,发现关某某仍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人住所地帮人治疗,没有悬挂任何诊所招牌,所开展的诊疗活动也是中医传统的针灸和拔罐,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是以“诊所”为业,没有收取病人大量钱财,只是利用一技之长服务于患病群众,没有造成就医人员的任何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与江湖游医相比有着本质区别。被告人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关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吉利区里村中路其租住的房内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并且于2014年5月27日和2015年1月29日被吉利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2015年8月18日吉利区卫生局到该诊所检查时,发现关某某仍从事非法行医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李某某的证言;吉利区卫生局的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利区卫生局证明、吉利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展诊疗活动,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系初犯,没有造成就诊人员伤残等严重后果,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君芳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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