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建诉被告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369)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民初字第00087号

原告李某建。

委托代理人程言静,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某某路某某山庄商办楼**座。

诉讼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建诉被告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建的委托代理人程言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建诉称,2014年7月5日凌晨4时,原告骑电动车沿铜山区大彭镇453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KM+400M处时,追到被告李某逆向停放在路西边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后尾部。造成原告颅骨损伤、鼻骨骨折、左枕骨骨折、脑挫裂伤等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铜山大队第3203230201402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603.6元、营养费1260元(每天18元,按70天计算)、伙补540元(每天18元,按30天计算)、护理费4200元(每天60元,按70天计算)、误工费15789元(按农村年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384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1671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较高,其中误工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误工事实,不应该赔偿。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其诉请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3、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4时许,原告李某建骑电动三轮车沿铜山区大彭镇453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KM+400M处时,追到被告李某逆向停放在路西边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后尾部。造成原告李某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仅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李某建受伤后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期间共计支出费用31687.5元。后原告又前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期间共计支出费用969.66元。

另查明,原告维修受损电动三轮车支出1070元。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精神鉴定、误工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等事项,共计支出鉴定费4400元。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建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其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建头部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外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保险单等书面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对此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但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承担本案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

原告因事故损伤,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医药费支出24603.6元,但经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进行核算,原告医药费支出计22657.16元,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损失,认定为22657.16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4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和书面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848.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系农村居民,并承包有耕地,宜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且定残时原告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84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789元(按农村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200元(每天60元,按70天计算)、营养费1260元(每天18元,按7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18元,按30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果以及徐州地区实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578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宜认定为3500元,按照每天50元,护理期限70天进行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宜认定为1050元,按照每天15元,营养期限70天进行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出租车乘车票据存在同一天内频繁乘坐同一辆车的信息,票据的可信度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用1070元,有徐州市云龙区阳富电动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07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共计113054.9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须依据原被告责任划分对原告各项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844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5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李某建负担1960元,被告李某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万小永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昊泽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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