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449)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法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犯贪污罪,于1996年2月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2月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一杰,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渝BC****号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高新区高九路美茵河谷转盘沿兰美路往石新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美路盛吉汽配城路段时,其车头左把手与由其行车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何某某接触,致何某某倒地受伤。案发后,王某投案自首。2013年10月26日3时何守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何某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称其已采取避让措施,被害人受伤后,积极拨打120电话并报警,认罪态度好。

辩护人王一杰认为被告人王某属于过失性犯罪,被害人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自首,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渝BC****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潘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高九路美茵河谷转盘沿兰美路往石新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美路盛吉汽配城路段时,因处理不当,避让不及时,其车头左把手与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何某某接触,致何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0电话后又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13年10月26日3时何守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何守明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守明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肇事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潘小凤、冉玉翠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何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何某31000元,何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该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本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29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贪污罪,于1996年2月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2月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事实有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1996)六刑初字第14号、(1997)六刑初字第120号、(2001)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多次前科犯罪等情况,不宜判处缓刑,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米 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皮 婷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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