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生与超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23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416号

原告廖某生。

被告超某。

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生与被告超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生,被告超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生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25号广电中心22楼天之传媒公司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拿电热水瓶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顶部位、面部受到损伤。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住院治疗,后一直住院到2014年6月13日才治愈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1.11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交通费400元(往返医疗机构治疗的打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2100元),营养费2100元(21天×100元/天=2100元),护理费126元(21天×6元/天=126元),以上费用共计23817.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超某辩称:1、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2、原告在住院及休息期间,单位已经全额发放了工资,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3、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与实际不符。4、原告只是在医院挂号,并未实际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不应支付。5、营养费应当凭医嘱主张。6、护理费126元我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3时许,因被告超某讲话声音过大、影响原告廖某生休息,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超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25号广电中心22楼天之传媒公司内与原告廖某生动手,致使原告廖某生头顶部位、面部受到损伤。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廖某生亦有用拳头还击被告超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提交的南宁市公安局建政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为证。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3日、5月24日前往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治疗,共支出门诊费用2237.69元。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前往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4日出院,前后住院21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3853.42元、护工费126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

另查明,被告超某已向原告廖某生支付5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南宁市公安局建政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纠纷系因被告超某讲话声音过大、影响原告廖某生休息,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超某遂与原告廖某生动手,致使原告廖某生头顶部位、面部受到损伤。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廖某生亦有用拳头还击被告超某,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超某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超某应承担本案纠纷8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中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等凭证,结合住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原告因本案纠纷共产生医疗费用16091.11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30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或工作所属行业,应当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669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027.59元(24669元/年÷365天×30天)。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确会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21天×100元/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并提供有相关付费凭证,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0544.70元,由被告超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超某赔偿原告廖某生16435.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1435.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超某向原告廖某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1435.76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6元,由原告廖某生负担206元,被告超某负担1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虹旭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