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诉被告徐州某某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250)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沛魏民初字第00157号

原告戴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言静,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张庄镇潘庄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昌,公司总经理。

原告戴某诉被告徐州某某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言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某菌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泡沫箱17车,共计货款9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货款60000元,尚欠3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某某菌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徐州某泰轻质建材厂与被告徐州某某菌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泡沫箱合同,徐州某泰轻质建材厂共计向被告提供泡沫箱17车,合计货款9000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余300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30日,徐州某泰轻质建材厂与原告戴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3000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戴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收料单、债权转让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买卖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货物,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货款30000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戴某依法取得该债权,故,对原告戴某请求被告支付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某某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徐州某某菌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李艳玲

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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