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永诉江苏盐城某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453)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民初字第4144号

原告路某永。

委托代理人程言静,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某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支某尧,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路某永诉被告江苏盐城某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某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先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于同年11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口头裁定终结了本案的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言静、被告盐城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某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永诉称,被告在徐州市云龙区(新城区)某某路*号开发建设的国信上层叠院已交付使用,我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欠我工资7256.40元未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资7256.4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资57926.40元。

被告盐城某建公司辩称,因为徐州市新城区某某路*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时某胜,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并且原告从时某胜处承揽的瓦工工程,原告也未提供合同,无法确定其工程量及所欠金额。

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云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邱某玲诉被告时某胜、盐城某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明:2010年11月2日发包人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与承包人盐城某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项目为徐州市云龙区(新城区)*号地*-*地块二标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金额为63459900元,工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结算造价中扣除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6年。盐城某建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30#楼、32#-39#楼分包给时某胜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时某胜将30#楼、32#-39#楼的屋面、卫生间、厨房、外部阳台的防水工程分包给邱某玲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包料,防水涂料每平方米20元,SBS防水卷材每平方米21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时某胜从被告盐城某建公司承包了徐州市云龙区(新城区)*号地*-*地块二标段工程中30#楼、32#-39#楼工程后,被告盐城某建公司刻制了江苏盐城某建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区*号地*-*地块二标段资料专用章交给时某胜使用。后时某胜联系到原告路某永,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路某永对30#楼、32#-39#楼提供地坪、内外墙粉刷、地垄墙劳务,建筑材料由时某胜提供,按施工面积不定期结算劳务报酬。2014年9月16日,时某胜的会计刘世赋向原告出具路某永瓦工班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装修、地坪、内外粉、地垄墙工程款450421.40元,支付工程款392495元,余工程款57926.40元,工程量由技术员提供。该结算单盖有江苏盐城某建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区*号地*-*地块二标段资料专用章。原告路某永取得工程结算单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报酬,被告以原告应当向时某胜主张为由拒绝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路某永提供的路某永瓦工班工程结算单及原告路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盐城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永为被告盐城某建公司承包的徐州市云龙区(新城区)*号地*-*地块二标段工程中的30#楼、32#-39#楼工程提供了地坪、内外墙粉刷、地垄墙劳务。2014年9月16日的路某永瓦工班结算单盖有江苏盐城某建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区*号地*-*地块二标段资料专用章,原告有充分理由要求被告盐城某建公司支付所欠劳务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盐城某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某永劳务报酬5792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江苏盐城某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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