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诉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365)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某某初字第879号

原告许某,男,19**年**月**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下雷镇某某村凌屯**号。

委托代理人农新旺,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昌明乡某某村更邓屯**号。

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安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号。

负责人陈某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农某、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达运输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攀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新旺、被告农某、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负责人严某某、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陈某豪经传票传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农某驾驶所有权为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的货车在543县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和车辆损坏。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0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40元/天=2160元;护理费54天×52.26元/天=3038.04元;误工费540天×52.26元/天=30380.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50%=60080元;交通费500元;5、摩托车损坏修理费1000元,合计178539.9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农某仅赔偿医疗费1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791.29元,其中:1、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2、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和被告农某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警大队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

2、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拟证明交警大队对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情况;

3、大新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

4、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

5、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统一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6、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3医院金额为285元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拟证明医疗费用;

7、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心理测验报告单,拟证明心理测验结果;

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9、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713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

10、大新至南宁的往返车票2张合计金额85元,拟证明大新至南宁乘车往返应需费用。

被告农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赔偿完结后仍有不足的再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

被告农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本案应由实际车主农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且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认;按事故责任分担,农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赔偿金总额的70%;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主张的1000元修理费无事实依据,各项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均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证据6、10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7因没加盖单位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19日16时许,原告许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车号牌皇剑牌AH48Q-2型轻便二轮摩托车道由下雷镇往土湖社区方向行驶,在543县道26KM+300M处,被告农某驾驶桂A90262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原告车辆超车后因操作不当致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处理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16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材料取出术,两次住院共54天,花费医疗费79987.2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同年11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鉴字第7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Ⅷ(八)级伤残、Ⅸ(九)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被告农某已在事故中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农某系桂A9026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名下并挂靠于该公司运营,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此外,原、被告各方还就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即原告承担30%,被告农某承担70%)达成了一致的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责任主体的认定。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正合法,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农某所有的桂A90262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农某予以赔偿,被告捷尔达运输公司依法对被告农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的认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3医院金额为285元的门诊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从本案看,原告与受治医院、事故处理单位、鉴定单位等距离较远,其不论入院、出院、护理人员的随行、参与事故的处理还是进行伤残鉴定等均已发生数额不等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属其合法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99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护理费3038.04元;4、误工费30380.4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60080元;7、交通费500元,总计176845.64元。上述款项其中第1、2项的10000元及第3、4、6、7项之和为103998.44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围,余下的款项共计72847.2元按70%计为50993.04元,属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最高为七级的多等级伤残,势必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等方面带来一定困难,给身心造成一定痛苦,而被告农某对这一损害结果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应当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由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经济损失10399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10998.4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经济损失50993.04元;

上述两项赔偿款合计金额为161991.48元,扣除被告农某已垫付的110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尚应支付150991.48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许某负担52元,被告农某负担165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执行,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

代理审判员 梁攀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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